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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保證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維護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藥品和醫療器械的采購、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責任機制,統壹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轄區內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其采購、運輸、儲存、銷售、使用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質量和安全。第五條 對在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監督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藥品流通第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依法核準的生產、經營、使用範圍,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采購藥品;但是,采購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不具有法定資格的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銷售藥品。第七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應當開具標明購貨單位名稱、藥品通用名稱、生產廠商、劑型、規格、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並加蓋印章。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應當開具標明藥品通用名稱、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第八條 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采購藥品,應當索取、留存銷售憑證及國家規定的相關資料;對首次向其供貨的單位,還應當索取以下加蓋單位印章的資料存檔:

(壹)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或者《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和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供貨單位藥品銷售委托書;

(四)銷售人員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銷售憑證樣票。第九條 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采購藥品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采購、驗收記錄。銷售藥品應當建立銷售記錄。

藥品采購、驗收和銷售記錄,應當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生產廠商、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批準文號、購銷單位、購銷數量、購銷價格、購銷日期等內容。藥品驗收記錄還應當註明驗收質量狀況和處理意見,並經驗收人員簽名確認。

藥品采購、驗收和銷售記錄應當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壹年,並不得少於三年。第十條 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以及從事藥品物流業務的企業運輸、儲存藥品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進行,具備相應的陰涼、冷藏、避光、通風、防凍、防潮、防蟲、防塵、防鼠設施等條件及溫度、濕度控制設備,並建立藥品監測、養護記錄。第十壹條 藥品經營企業兼營非藥品的,應當將藥品與非藥品分區域、分櫃臺陳列,並設置明顯標識。第十二條 藥品的包裝、標簽、說明書及有關宣傳資料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範圍。

非藥品不得標註藥品通用名稱,其說明書、標簽和包裝標識不得有涉及藥品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的內容。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和使用基本藥物。

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藥品應當憑本單位醫師的處方。患者要求提供紙質處方的,醫療機構必須提供。

醫療機構不得以郵寄、開放式櫃臺自選、試用等方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藥品。第十四條 藥品使用單位設置的藥房或者藥櫃,應當具備相應的人員、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以及保證患者用藥安全的其他條件,並遵守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範。第十五條 藥品零售企業和藥品使用單位調配藥品的工具、包裝材料、容器和工作環境,應當符合藥品的衛生和質量安全要求。

藥品零售企業和藥品使用單位對最小包裝藥品拆零的,應當做好拆零記錄,並將包裝、標簽和說明書保存至藥品銷售或者使用完畢。藥品拆零後的盛裝物或者包裝物表面應當註明藥品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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