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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統壹和量值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用戶、生產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計量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市(州、地)、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文件、公報、統計報表,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制作發布廣告、電子信息;

(三)生產、銷售產品,標註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印制票據、票證、賬冊、證書;

(五)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及其他技術文件;

(六)出具產品質量檢驗、計量檢定、計量測試、計量校準數據;

(七)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歷史書籍、制作文學歷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管理第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方可從事計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業務。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向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型鑒定、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第九條 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安裝完成後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實施重點管理計量器具改裝業務的,應當持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範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與他人***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十壹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申請,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考核工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條 參加重點管理計量器具招標的投標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產品生產企業取得的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復印件,其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第十三條 禁止制造、銷售、安裝、使用下列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零配件:

(壹)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無企業名稱、地址的;

(三)無合格印、合格證的;

(四)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五)應當售前報驗而未報驗或者報驗不合格的;

(六)失去應有準確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改變計量器具的控制系統或者設置其他作弊裝置;

(二)使用無檢定合格印、合格證或者超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檢定證;

(三)利用計量器具損害國家、消費者或者相關者利益;

(四)偽造計量數據;

(五)其他違法使用計量器具的行為。第四章 商貿計量管理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標明商品的凈含量,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第十六條 經營零售商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有關零售商品計量規定的要求。

經營者按照量值結算時,應當確保零售商品凈含量的準確,不得將其他異物計入商品凈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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