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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首次明確革新專利創造性的判斷標準

澳大利亞於2001年引入革新專利(innovation patent)保護制度,為申請人提供快速,相對簡易的知識產權保護,適用於市場生命周期較短的產品。與標準專利(standard patent)壹樣,革新專利要求發明技術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但創造性的標準低於前者。在最近壹起專利無效案件中,澳大利亞聯邦法院首次明確革新專利“創造性”(imovative step)的判斷標準。

 De North公司因DuraPost公司侵犯其3項有關Ezy驅動的革新專利權而提起訴訟,後者繼而反訴前者的革新專利權無效。DuraPost在訴狀中稱DelNorth的幾項革新專利缺乏澳大利亞《1990年專利法》第7(4)條規定的創造性。有關革新專利創造性的判斷標準成為此案審判中的焦點。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在判定Ezy驅動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時采取了以下兩個步驟:①將每項權利要求中的發明技術與現有技術相比較,確定二者之間的區別;②由該領域技術人員根據相關優先權日之前在澳大利亞的公知常識對步驟1中確定的區別進行審查,判斷該發明技術是否僅僅有別於現有技術而未對該發明作出實質性貢獻。

 就“實質性貢獻”,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提出以下兩點:

 1 革新專利創造性審查中所涉及的“未對發明作出實質性貢獻”與標準專利創造性(invemive step)審查中的判斷標準截然不同。

 2 相對於沒有實際或本質意義的發明技術與現有技術之間的區別,“實質性”是指“實際的”或“本質的”。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指出,在判斷發明技術之於現有技術是否具有創造性時不需考慮以下因素:發明技術是否優於現有技術:發明技術區別於現有技術的程度;從現有技術是否能顯而易見地推導出發明技術。

 最終,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Ezy驅動革新專利中的部分權利要求具有創造性。

 本案再壹次明確了革新專利的“創造性”標準低於標準專利,且革新專利可用於保護與現有技術僅有微小差別的發明技術。今後,革新專利將更難於因缺乏“創造性”而被宣告無效,因而有利於專利權人的權利保護。此外,該案的判決也意味著已有革新專利的產品或方法更易喪失競爭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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