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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蒙醫藥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蒙醫藥學中醫藥學,促進蒙醫藥中醫藥事業全面發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蒙醫藥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蒙醫藥中醫藥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蒙醫藥中醫藥的相關工作。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對蒙醫藥給予重點扶持,保障和促進自治區蒙醫藥中醫藥醫療、保健、教育、科研、產業、文化事業的發展。第五條 發展蒙醫藥中醫藥事業應當按照蒙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堅持保護、扶持、發展的原則。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展蒙醫藥、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 衛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及蒙醫藥中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宣傳蒙醫藥中醫藥,擴大蒙醫藥中醫藥在國內外的影響。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期間,自治區應當重點開展蒙醫藥中醫藥宣傳活動。第二章 保障和促進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建立蒙醫藥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問題,督促檢查蒙醫藥中醫藥有關工作落實情況。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理順管理體制,配備蒙醫藥中醫藥專業的管理人員。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扶持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政策。有關部門制定涉及蒙醫藥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經費保障,實行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並逐年增長;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蒙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補償機制,制定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辦法。第十三條 非營利性蒙醫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以及基本建設有關費用減收等優惠政策。第十四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蒙醫藥中醫藥服務價格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蒙醫藥中醫藥服務價格標準應當體現蒙醫藥中醫藥特色,體現蒙醫藥中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藥中醫藥服務納入公***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發揮蒙醫藥中醫藥在疾病預防與控制、應對突發公***衛生事件和基本醫療服務中的作用。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以及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定點機構範圍。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確定商業保險、事故傷害救治、突發公***衛生事件應急、體檢以及傷殘病退鑒定等定點醫療機構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時,應當根據技術配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第十七條 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符合規定的診療項目、成藥、蒙藥中藥醫院制劑、蒙藥中藥飲片及其他服務,應當納入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資金的支付範圍。在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就醫,適當提高報銷比例、降低報銷起付線。

確定基本藥物、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及類別時,應當對蒙藥給予傾斜。蒙藥醫院制劑、蒙藥飲片執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以及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藥品目錄中的中藥飲片相關政策。第十八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技術合作等方式扶持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發展。第三章 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區域衛生發展規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蒙醫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和完善蒙醫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壹)旗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置相應規模的蒙醫中醫醫療機構;

(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蘇木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蒙醫科蒙藥房或者中醫科中藥房;

(三)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嘎查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蒙醫藥或者中醫藥服務。

旗縣級以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並,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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