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壹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消防工作體系。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消防工作的發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軍隊對外提供服務的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和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管理。
礦山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負責,並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每年的11.9是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法制觀念。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災事故的義務。所有單位和成年人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生活保障、醫療和撫恤補助;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和考核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履行消防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活動。
第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消防技術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和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參與城鄉消防規劃的編制,並督促有關部門實施;
(四)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五)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和開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六)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實施監督抽查;
(七)對消防產品和消防設施質量、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從業人員資格及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八)指導專職、誌願等多種形式消防隊的組織、建設和業務訓練;
(九)承擔滅火、重大災害事故等以挽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十壹)其他法定職責。
第十壹條公安派出所對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督促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和調整城鄉規劃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設施。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消防站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買賣已納入城鄉規劃的消防站建設用地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規劃建設應當充分利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源,設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車道和取水設施。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交通、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備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四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教育、人力資源、司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和普法內容。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履行消防宣傳職責,普及消防法律、法規和常識,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根據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發展消防誌願者。
第十六條環保、氣象、地震、測繪、通信、供水、供電、供油、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第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查維護,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防火防煙分區和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組織消防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組織滅火,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壹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第十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工作:
(壹)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消防知識;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居民和村民遵守;
(三)確定消防管理員,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組織居民和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居民、村民撲滅火災,維護火災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原因調查;
(五)督促轄區單位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條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了解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燃放煙花爆竹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不亂堆放或者擺放可燃物品,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方法,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裝修應符合防火要求。第二十條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的監理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降低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產品來源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型號認可證書或者強制性檢驗報告等材料。
第二十壹條下列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提交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壹)總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禮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展廳;
(2)總建築面積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站候車室、客運站候車室;
(三)總建築面積壹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和市場;
(四)總建築面積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所、醫院門診樓、教學樓、高校圖書館和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總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房,兒童遊戲室等兒童活動的室內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職工宿舍;
(六)總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娛樂功能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遊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餐廳、茶館、咖啡館。
第二十二條下列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提交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壹)本條例第二十壹條所列大型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的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消防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館樓;
(三)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築面積超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築;
(四)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配電工程;
(五)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二十三條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批準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除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築工程以外的其他建築工程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進行抽查,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工程竣工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壹)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的建築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經抽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應當停止建設。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需要改建、擴建、內部裝修和改變用途的,應當按原程序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竣工驗收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建築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技術檢測。自動消防設施投入使用後,每年至少進行壹次技術檢驗。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嚴格管理火源、電源和易燃可燃材料。
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消防需要設置臨時消防供水設施,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保證消防通道暢通;需要采取保溫維護措施的,保溫維護材料應當為不燃或者阻燃材料。
第二十九條古建築、紀念建築、博物館、圖書館、文物收藏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建築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設置公共娛樂場所。
禁止在民用建築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築內生產、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根據產品項目抽取壹定比例的消防產品,送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測。
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壹條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從業人員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行業特殊工種職業資格證書;
(六)依法應當申報的其他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合格後,該場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市政供水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市政消火栓,確保消防使用。
除滅火、救援、檢測和消防演習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條電氣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電路的設計、敷設、維修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容易產生靜電並可能引起火災或者爆炸的場所和設施,應當采取防止靜電產生或者消除靜電的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和儲存可燃物品的倉庫的電氣設備每年至少進行壹次消防安全檢測。
第三十四條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道的敷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氣。禁止在臥室或房屋過道安裝煤氣管道和使用煤氣。
使用氣瓶的用戶不得使用不合格、報廢或過期的氣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熱、砸碎或躺倒氣瓶,不得倒灌、排放殘渣和拆修瓶閥等附件,不得改變檢驗標誌或瓶體本身的漆色。
第三十五條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區,並設置明顯標誌。
確需在禁火區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批準,配備滅火器材,指定專人監護,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六條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產品、新設備、新技術研制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科研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防火措施和滅火方法。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防火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壹)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護人員;
(三)消防產品檢測維護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
(四)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人員;
(五)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
(七)從事建築室內裝飾設計和施工的技術人員。
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和電焊、氣焊操作人員應持有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八條在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和易燃易爆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遠程監控等現代信息技術和設備,建立科學的火災預警機制,提高預防火災、抵禦火災和滅火救援的快速反應能力。
消防控制室應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火災和故障報警的及時發現和準確處置。
第三十九條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消防安全監控和電氣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四十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工作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和檢驗檢測場所;
(三)具有相應的檢驗檢測設施和設備;
(四)具有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十壹條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資質。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申請人擁有的檢驗檢測場所、設施、設備進行核實。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批準。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下列重大火災隱患未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壹)人員密集場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符合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四)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在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進行裝飾裝修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封閉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封閉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危及消防安全的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四條鼓勵和引導影劇院、歌舞廳、商場、賓館、飯店等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積極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和車輛、裝備配備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誌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兼職消防隊或者誌願消防隊,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勵和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誌願者組織,開展消防誌願者活動。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其營房建設、車輛、裝備、器材、隊員工資福利等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和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隊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九條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居民樓發生火災時,周圍居民應當協助撲救。
通信部門應保證火災報警通信線路暢通。
第五十條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應當24小時值班。接到火災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滅火救援。
第五十壹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壹指揮下,參加下列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壹)氣象、地質、地震等自然災害;
(2)空難、爆炸和恐怖襲擊;
(三)礦山、水、環境汙染、核與輻射災害;
(四)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築物倒塌、生產安全事故、森林火災、人員遇險等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條政府組建的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燃料、滅火劑、設備、器材等進行補償。由本單位專職消防隊和誌願消防隊撲救本單位以外火災所消耗。
第五十三條消防車(船)在前往火場的途中,交通指揮人員應當保證其快速通行,其他車輛(船)和人員必須避讓;必要時,消防車可以使用封閉或限制通行的道路和空地;在緊急情況下,消防救援人員可以強行清除妨礙消防車(艇)通行或者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的障礙物。
專職和兼職消防隊消防車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費、過橋過路費和隧道過路費。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古建築、紀念建築物、博物館、圖書館、文物收藏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建築物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設置公共娛樂場所;
(二)利用民用和地下建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利用地下建築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設置、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溫、維修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後,未按規定進行消防技術檢測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儲存可燃物品的倉庫的電氣設備未按規定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投入使用或者營業,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業,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建築面積壹萬平方米以上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壹萬平方米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面積不足五千平方米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改建、擴建、室內裝修和改變用途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業,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二)擅自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三)不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氣產品、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和管道的鋪設、管理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分:
(壹)未履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特殊工種人員未依法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依法應當驗收的消防設計和建設工程故意拖延不驗收的;
(三)未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火災隱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五)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批準使用和營業的;
(六)違法處罰或者強制措施的;
(七)對危及消防安全的投訴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九)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第六十壹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7月+0日起施行。1999 65438+10月21 2004年6月4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