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警用、科研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公民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建立養犬管理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應當設立專門工作機構具體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農業(畜牧)、城市管理、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五條養犬管理按照重點區域和壹般區域實行分類管理。重點地區和壹般地區由市公安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重點區域的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壹般地區的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類收容中心。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設立犬只收容中心。
犬只收容中心負責收容和沒收犬只的處置,由公安機關和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進行管理。第二章管理職責第七條公安機關的職責:
(壹)辦理《養犬登記證》;
(二)查處無證養犬、非法攜犬外出、傷人犬、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
(三)負責犬類看守所的管理;
(四)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
(五)接納遺棄和無主的犬只。第八條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壹)設立動物疫病免疫站(點),對犬只進行檢疫和免疫,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行為;
(二)辦理犬只免疫證;
(三)確定烈性犬品種,並向社會公布;
(四)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犬類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類養殖、免疫和疫病監測、預警和預報信息系統。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壹)查處養犬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收留遺棄和無主的犬只。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壹)辦理犬類交易市場登記;
(二)辦理養犬業務登記;
(三)建立犬類交易市場信息管理系統;
(四)規範犬類交易市場,查處非法交易行為,取締非法交易場所,沒收非法交易的犬只。第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疫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第十二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有關行政部門委托,對養犬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會議、業主大會,依法制定規範養犬行為的公約,並監督實施。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第三章養犬管理第十三條重點區域禁止飼養烈性犬。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局批準後,方可飼養。第十四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犬只免疫證,並按期到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動物疫病免疫站(點)為犬只註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第十五條重點區域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10日內,攜帶犬只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獨立戶;
(三)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有效證件。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由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或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識別芯片後,由公安機關核發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第十六條壹般區域飼養的犬只不得帶入重點區域。第十七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
養犬人基本情況發生變化、養犬登記證遺失、犬只丟失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