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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水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急救醫療,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發公共****、大型群體性活動現場急救等。第三條 本規定實施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市、縣(市、區)所屬部、駐豫部隊以及大型企事業單位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與社會急救醫療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緊急醫學救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級緊急醫學救援機構負責本市範圍內的社會緊急醫學救援工作;縣(市)、上街區緊急醫學救援機構在市緊急醫學救援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緊急醫學救援工作。財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電信、電力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社會緊急醫學救援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醫療救援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應急預案。突發事件醫療救援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訂。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公眾****、日常急救醫療知識等應急防護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第壹時間自救、互救和減災等能力。中小學校要采取多種形式,針對不同年齡段學生的認知能力,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教育。鼓勵和支持紅十字會等組織開展初級衛生救護知識培訓、初級衛生救護誌願服務。第二章 社會應急醫療體系 第七條 全市建立統壹指揮、協調有序的社會應急醫療體系。全市社會應急醫療體系包括:

(壹)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醫療救援機構;

(二)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按照規定設立的急救站;

(三)其他專業性、群眾性救援組織。第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學救援機構統壹指揮本轄區範圍內的社會緊急醫學救援工作,統壹受理院前急救服務,統壹調度社會緊急醫學救援資源。特殊情況下,市緊急醫學救援機構可以統壹指揮、協調縣(市)、上街緊急醫學救援機構、急救站開展社會緊急醫學救援服務。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設立 "120 "急救電話,受理日常緊急醫療呼救和突發公共**** 事件醫療緊急救援信息,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120 "是全市唯壹的院前急救特服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號碼作為急救電話使用。第十條 醫療機構設置急救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設置規劃,並按照規定配置相應的急救設備和設施,經市緊急醫學救援機構驗收合格後,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市、縣(市)、街道急救站由市緊急醫學救援機構統壹調度,具體實施緊急醫學救援服務。第十壹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風景名勝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或者群眾性救援組織,配置必要的儀器、設備和藥品,並組織有關人員接受急救業務培訓。第十二條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級衛生室應當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和醫務人員,對突發疾病患者實施初級醫療救護。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規範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接受緊急醫療呼救後,應當根據就近、緊急、專業的原則,即時向有關急救站發出指令,有關急救站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派出救護車和醫務人員。應急救援機構受理的應急呼救信息應當至少保存2年。第十四條 用於社會緊急醫療救援的車輛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保證性能良好,並按照規定使用統壹標識。急救車輛實行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使用急救車輛從事與社會急救醫療無關的活動。第十五條 急救醫務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急救技能。其中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並具有3年以上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有執業護士資格,並具有2年以上臨床經驗。急救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統壹著裝,佩戴規定的急救標誌。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急救醫療機構的調度員具有相應的資格,在接受急救呼救時應當對現場傷病員或者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導。急救醫師在趕赴急救現場途中,應及時與現場傷病員或其他人員取得聯系,並給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導。急診醫師到達現場後,應迅速判斷病情,並告知患者或其他在場人員。需要使用特殊治療方法和特殊藥品的,應告知患者或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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