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攤販(以下簡稱攤販)是指定點定時設攤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負責小作坊和攤販食品安全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指導、協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及責任調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小作坊和攤販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壹)衛生部門依據職責負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及事故應急處理相關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內小作坊、市場外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務的攤販監督管理工作;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市場外不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就餐服務的攤販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牧業和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小作坊和攤販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條例規定,負責小作坊和攤販有關工作。第五條 小作坊和攤販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按照環保、市容環衛管理相關規定,在規定地點及時間內依法經營,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繁榮城鄉市場,加強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秩序、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支持小作坊和攤販健康發展,對小作坊和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統籌安排小作坊和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逐漸向食品生產企業轉型。鼓勵小作坊應用生產加工傳統工藝,不使用化學食品添加劑,降低食品安全風險。鼓勵市場外的攤販進入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第八條 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小作坊和攤販相關工作。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小作坊和攤販在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二章 小作坊許可和攤販登記第十條 申請小作坊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第十壹條 在市場內開辦小作坊和在市場外開辦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的,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名稱,持經營場所證明等文件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小作坊許可,持許可申領營業執照。
在市場外開辦不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的,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名稱,持經營場所證明等文件向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小作坊許可,持許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第十二條 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營場所具有密閉的垃圾、汙物和廢棄油脂存放設施,周圍無垃圾、汙水、開放式廁所,無畜、禽養殖以及其他開放性汙染源;
(二)食品制作和銷售有相應的防塵、防雨、防曬、防鼠蠅蟲設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裝容器、工具和接觸食品的售貨設施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四)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