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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20年)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

農墾和森工系統工傷保險按地市級統籌自行管理。

鐵路、煤炭、石油系統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可以自行管理。條件成熟時,納入統籌地區統壹管理。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黑龍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征繳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和實際經營範圍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表確定。

第五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壹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和發生情況,按照相應的行業費率水平,確定和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0%至30%提取儲備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突發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墊付,列入下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預算。

詳細的規章制度

第七條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出差發生事故等情況,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1個月。

第八條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的具體規定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另行制定。

第九條申請工傷待遇應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傷待遇申請審批表;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應當根據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壹)被撫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和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籍證明;

(4)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為孤寡或孤兒的證明;

(5)收養子女的公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結論。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逾期未提交相關材料,或者用人單位不認定為工傷且未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作出認定結論。

第十壹條五至六級殘疾職工書面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合同期內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壹)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至十級傷殘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本人離職前30、25、20、15、10、5個月工資;

(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至10級傷殘職工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其離崗前16、14、12、10、8、6個月的工資。

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1年遞減20%的比例發放,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全額發放。

達到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領取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周歲以下,每年輕1周歲增加L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月。

第十三條傷殘津貼由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制定,並與用人單位退休人員養老金調整同比例執行;死亡職工親屬撫恤金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工資和生活水平的變化適當調整;生活護理費根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依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執行死刑的職工,失蹤後重新出現並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實行租賃或者承包經營,將生產經營租賃或者承包給有營業執照的壹方的,租賃和承包雙方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出租或者承包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壹方進行生產經營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需要追償經營者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追償。

第十六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依法關閉的,原用人單位應當為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手續,並享受其供養親屬的撫恤待遇;為達到退休年齡的壹至四級殘疾人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七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再按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壹)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低於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二)因交通肇事逃逸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工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事故責任人被繩之以法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十八條工傷事故有第三方民事責任的,按第壹民事賠償,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經支付工傷醫療費等費用的,當事人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應當償還已支付的費用。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或者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費用和輔助器具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以及按照規定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自費或者未支付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收取,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職工在工傷確認前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支付,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工傷確認後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工傷人員門診、急診、急診觀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或個人先行支付,經認定為工傷且符合工傷目錄的費用,按規定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工傷職工送至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遇到緊急情況,可以去就近的醫院急救。如果脫險後還需要治療,可以去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企業發生事故後,應當在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在外地醫院緊急救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受傷之日起7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後,轉往定點醫療機構救治。未及時轉到工傷保險待遇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和未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者回原籍就醫,應當選擇壹家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其長期居住地治療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期限申報工傷、申請工傷認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導致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不能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 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承擔工傷待遇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前,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待遇和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不屬於基本養老保險支付範圍,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將其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對接觸職業危害的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並按照本規定支付相關待遇。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退休後仍被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對從業人員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後期確診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政府另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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