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壹)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當事人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需要查明當事人身份的。依法實施現場管制,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突發事件,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重大活動期間,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分別不同情況,采取措施予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刑事訴訟法》實施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或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的;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財物、住所、場所的;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毆打他人的;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費的;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請和禮品的; (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組織的; (十壹)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十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可以扣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財物,不得扣押,並應當登記。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列出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附卷備查。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及時返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造冊,立即返還;滿六個月無人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明權利人權利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價款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