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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為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包含處1萬元至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壹)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未按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

(四)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九)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

(十壹)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

(十二)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十三)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擴展資料:

食品安全標準

《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四條 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誌、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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