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社會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監管、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業發展、信用生態建設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循誠信原則,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公***信用狀況的記錄。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市場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四條 社會信用建設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治、信息***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建立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建設工作。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貫徹落實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決策部署;
(二)推進信用建設領域改革創新,指導解決突出問題;
(三)完善和強化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四)加強政務、司法等重點領域信用建設;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臺壹體化建設水平;
(六)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省、市、縣應當確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擬訂和組織實施社會信用建設規劃與年度計劃;
(二)組織制定社會信用管理制度和標準規範;
(三)組織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四)監督、考核有關部門和單位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情況;
(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行業開展信用建設,推動企業事業單位實施信用管理;
(六)推進公***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加強信用信息征集、發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發展信用服務業,依法開展信用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推動對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加強指導和監督;
(八)組織協調誠信宣傳、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務人才培訓;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落實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和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交辦的社會信用建設工作任務,主動接受其監督;
(二)制定行業、領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記錄、歸集、***享和公開公***信用信息;
(四)認定信用主體信用狀況;
(五)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六)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七)辦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 歸集、采集、披露、使用社會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公正、審慎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公***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統稱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信用信息的歸集、***享、應用服務以及信用信息***享平臺和信用網站建設、運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十條 公***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公***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參照全國公***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結合本區域實際,制定公***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提請省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審定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公***信用信息是否公開、***享及其範圍,公示、保存期限等,應當在補充目錄中予以明確。
第十壹條 公***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下列信息:
(壹)公***管理和服務中客觀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在接受公***管理和服務過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諾信息以及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信息;
(三)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見義勇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以及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六)拒不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違法違規提供虛假資料、隱瞞事實真相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全國公***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公***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範要求記錄、存儲公***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信用信息,並實時更新。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服務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按照約定向信用信息***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並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簽訂***享協議等形式,依法依約向信用信息***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同意,並告知信用主體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信用信息***享平臺建設,完善信用信息***享平臺數據、技術、應用等安全管理保障措施,突出信用信息***享平臺在城市管理、民生服務等領域的服務功能。
第十六條 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將信用信息***享平臺與壹體化政務服務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將信用主體的公***信用信息與有關部門和單位業務系統按需***享,在信用監管等過程中予以應用,支撐形成數據同步、措施統壹、標準壹致的信用監管協同機制。
第十七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采取公開、查詢和政務***享三種方式,通過信用網站等渠道免費披露公***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的公開、查詢、***享可以通過依法依約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等方式進行。
第三章 信用監管
第十八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以信用為基礎,貫穿信用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後全監管環節的新型監管機制,提升監管能力和水平。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依據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實施獎懲。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主體信用承諾及其履行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市場主體開展公***信用綜合評價。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對監管對象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公***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並可以提供給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考使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本行業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根據信用狀況確定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的檢查比例、頻次,實現差異化監管。
第二十壹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應當在下列事項中查詢公***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務:
(壹)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和晉升;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候選人人選資格審查;
(六)表彰獎勵;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壹)在行政管理和公***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給予優先考慮;
(三)在有關公***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信用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照公***信用信息目錄,對信用主體失信行為進行認定。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壹)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文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四條 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省有關部門和單位確因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服務的需要,可以依據省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並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時,應當明確懲戒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主體等內容,公開征求意見,報省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應當與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依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外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對失信主體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壹)在行政管理和公***服務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等相關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和授信中,給予限制;
(三)在公***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授予榮譽稱號;
(五)對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實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省級地方性法規,建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並明確認定標準、移出條件、程序以及救濟措施。
第二十八條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領域,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展。
下列領域的嚴重違法失信的責任主體,應當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依法對其實施聯合懲戒:
(壹)在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嚴重危害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者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者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裁判或者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絕、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的;
(五)違反《遼寧省懲戒嚴重失信行為規定》明確的政務失信行為、司法領域失信行為和有關市場主體失信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九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 對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的懲戒措施,有明確期限的,至期限屆滿之日起終止實施;沒有明確期限的,至信用主體被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終止實施。失信信息保存期限屆滿或者被認定完成信用修復的,不再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壹條 對未成年人失信行為、受自然災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三十二條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開展信用評級評價,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業內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嚴格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不得將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機制,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披露、使用等過程中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等提出異議申請。
第三十七條 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對非因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核查,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回復,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復後二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仍有異議的,由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註。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決定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列入失信名單後采取懲戒措施的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信用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 失信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作出與失信行為相適應的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
信用信息***享平臺、信用網站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信用修復工作,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符合條件的信用修復申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失信主體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後,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程序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會同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依據國家信用修復管理規範,制定本行業、本領域失信行為信用修復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支持破產重整企業開展納稅和金融等信用修復,及時終止失信懲戒,保證重整企業正常經營。
第五章 信用服務業發展
第四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支持和規範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壹條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利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依法依規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務。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有序擴大公***信用信息對社會的開放,優化信用服務行業的發展環境。
第四十二條 鼓勵開展信用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引進高層次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開展信用管理培訓,促進人才培養、技術創新、產業發展的深度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