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的通知》(冀政發[1999]12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方案。
第二次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即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財政、企業和個人承受能力,建立社會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
第三條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與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本方案第四條適用於本市轄區內所有城鎮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業主及其職工暫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統籌,縣(市)區實施,由縣(市)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統籌地區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章 醫療保險管理和經辦機構職責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工作,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關於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方針、政策;
(二)擬訂全市醫療保險政策;
(三)會同衛生、醫保、衛?>(三)會同衛生、醫藥等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資格認定辦法,對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頒發證書;
(四)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我市醫療保險的相關配套政策、《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目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五)加強對醫療保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六)受理醫療保險爭議;
(七)對模範遵守或者違反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懲;
(八)其他應當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的工作。
第七條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設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全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
(二)負責編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
(三)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按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藥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合同,並對其有關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四)辦理參保單位和職工參保的有關手續。
(五)受理參保單位和職工有關醫療保險業務的咨詢;
(六)提出改進和完善醫療保險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七)做好相應的配套服務工作;
(八)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和參保人員的監督。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用人單位按職工上年度工資收入總額的6.5%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
退休人員不繳納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規定和我市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等因素適當調整,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或按季向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用人單位取得營業執照或設立許可30日內,必須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不按規定辦理醫療保險手續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人數及其上年度工資收入總額,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後執行。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年度繳費金額的110%作為其繳費金額。
第十二條按時足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或委托開戶銀行從其賬戶中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醫療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應納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職工個人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300%的,以300%作為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參保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單位職工(含退休人員)僅限於使用個人醫療帳戶資金,用完為止,不享受社會醫療基金支付的相關待遇,未支付期間的醫療費用仍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由行業或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第十六條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在清償債務時應優先清償欠繳的醫療保險費,並足額繳納退休人員以後需要(計算到70周歲)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撤銷或合並、兼並、轉讓、租賃、承包的,接管人或經辦人必須承擔原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及時為職工繳納或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自覺接受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同級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撥付。差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企業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時,可從公益金中列支,或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列入成本。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帳戶的建立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壹)建立個人帳戶
1、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職工建立醫療個人帳戶,統壹管理。經辦機構應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建立醫療保險編號,個人帳戶實行計算機網絡管理,使用醫療保險智能卡(IC卡)。
個人賬戶由兩部分組成:①在職職工個人按工資總額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30%劃入個人賬戶,退休人員個人賬戶高於在職職工個人賬戶等額部分為20%。
2、在職職工全員年齡的確定以當年7月1日前的全員年齡為準,在申報花名冊時壹次性核定。當年記入個人帳戶的比例不作變動,如有變動,在下壹年度核定時統壹調整。
3、在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從正式退休次月起,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相應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待遇。
(二)統籌基金的構成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前款規定的比例劃入職工個人賬戶,其余部分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壹條 個人賬戶本息歸參保人員所有,僅限於支付醫療費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現金,並可依法結轉和繼承。職工調動工作時,個人賬戶余額隨之轉移。
第五章 醫療保險服務
第二十二條 凡本市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醫務室、社區服務站等醫療衛生機構;凡國營、集體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審合格的零售藥店,願意承擔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均可申請定點資格。
第二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按照 "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科學配伍",使用國產藥品不需使用進口藥品,合資經營藥品的原則,規範醫療和藥事服務行為,為參保人員提供優質的基本醫療服務。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申報單位的申請,對其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批準成為醫療保險定點服務機構,並向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配合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對發放《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的人員確診疾病需要住院治療的,在患者繳納住院押金後,應當及時安排住院治療。
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出院時,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除自付醫療費用外,其余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大力發展社區醫療服務,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降低醫療服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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