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皮、毛、精液、胚胎、蛋、奶、生肉、脂肪、內臟、血液和未加工的毛、骨、角、頭、蹄、尾。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和動物防疫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和防治情況,組織推廣先進科學技術,宣傳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水平。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和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舉報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動物疫病預防第七條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本轄區的動物疫情進行監測,並逐級報告監測結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並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制品和有關物資。動物疫病預防、撲滅和預防檢疫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九條國家或省確定的規模養殖場和村民委員會所在的村應當有動物防疫人員。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人員和鄉鎮動物防疫隊網絡建設的領導。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動物防疫人員的培訓、資格審查和業務技術指導。第十條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及時進行動物免疫和消毒。
計劃免疫的動物應當實行免疫證、卡監督管理制度。第十壹條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的獸用生物制品由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訂購,市(地)、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獸用生物制品的供應。除國家確定的本省生物制品生產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銷售和提供獸用生物制品。第十二條動物飼養場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種用和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動物衛生標準。第十三條從省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以及引進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限制進口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事先報接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批。貨主應當在動物、動物產品到達接收地後三日內,持有效期內的檢疫證明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從國外進口動物、動物產品時,貨主必須持出入境動物檢疫機構的有效證明,在到達接收地點後三日內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第十四條裝載前、散裝禽蛋運輸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墊料、包裝物缺失的,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消毒後出具消毒證明。
不得屠宰、出售或者在運輸過程中遺棄染疫動物、死亡動物和不明原因的動物。病死動物以及糞便、墊料、汙物,必須在指定地點或現場卸下,並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前兩款規定的消毒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十五條禁止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
(壹)封鎖疫區內有關疫點和動物疫情;
(二)在疫點或者疫區容易被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感染疫情的;
(五)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第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從省外引進動物病原的,必須經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運輸動物病原體和病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它的實驗場地、汙水、泥土、動物屍體等。應當及時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必須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畜牧獸醫站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迅速采取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疫點或者疫區動物疫病控制和撲滅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出入境動物檢疫機構發現檢疫對象和部隊發現活動物、自用動物有疫情時,應當及時通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