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資金籌集
第三章資金運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險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和其他醫療保障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實行政府監管、社會監督、行業自律和個人誠信相結合。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機制和執法體系,加強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隊伍和能力建設,為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提供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基金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醫療機構合法執業進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醫療服務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醫療機構)等單位應當落實醫療保障資金使用主體責任,規範醫療服務行為。
醫療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自律公約,促進行業自律和自律,提升行業誠信水平。
第二章資金籌集
第七條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八條用人單位的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未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享受其他醫療保險的,依法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繳費基數。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征繳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外,不得緩繳或者減繳。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繳納保險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按規定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繳費或變更手續的;
(二)財務會計報表不真實,隱瞞或者少報職工工資總額或者參保人員信息的;
(三)出具虛假勞動人事關系證明的;
(四)截留或挪用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壹條參保人員不得偽造戶籍、學籍、勞動人事關系或者冒用他人信息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章資金運用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支付範圍。下列醫療費用依法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壹)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方承擔的;
(三)應由公共衛生承擔的;
(4)出國就醫。
依法應當由第三方承擔的醫療費用。第三方無力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方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第十三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可用於支付參保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個人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醫療器械和醫用耗材發生的費用,以及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個人繳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加強醫療保障管理體系建設,提供標準化、規範化的醫療保障經辦服務,實現省、市、縣、鎮(街道)、村(社區)全覆蓋。
第十五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推動醫療保障經辦業務進入行政服務中心,設立統壹的醫療保障服務熱線,通過“石灣通辦”等平臺實現醫療保障經辦服務的網上辦理。
第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集體談判協商機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與符合條件的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在協議簽訂後15日內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互聯網醫院,可以依托其實體醫療機構申請簽訂補充服務協議。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和服務大廳公告欄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十七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及時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保障資金使用的內部管理制度,有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醫療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配備聯網設備實時上傳醫療保障相關信息,建立健全相關醫療保障管理和評價制度。
第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制就醫和購藥管理規定,核實參保人員醫療保險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如實向參保人員出具費用單據及相關資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分解住院、掛床住院的;
(二)違反診療規範進行過度診療、過度檢查、處方分解、超量處方、重復處方的;
(三)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收費的;
(四)互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
(五)誘騙或者協助他人就醫或者購買藥品的。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確保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符合規定的支付範圍;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況外,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療服務,應當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就醫和購藥應持本人醫療保障證,並主動出示以備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療機構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及相關材料。
參保人員應妥善保管醫療保障證件,防止他人冒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采購藥品的,應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參保人員按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參保人員有權要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醫療保險咨詢服務,對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提出改進建議。
第二十壹條參保人員不得利用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現金、實物返還或者獲取其他非法利益。
定點醫療機構不得為參保人員轉賣藥品提供便利,不得借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之機接受現金或實物返還或獲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人員不得以偽造、變造、隱匿、篡改、銷毀醫療文書、醫療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等相關資料或者編造醫療服務項目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推進長三角醫療保障壹體化發展,實行統壹的基本醫療保險政策,逐步實現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的統壹。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療保障資金的預算管理,完善醫療保障資金安全防控機制,確保醫療保障資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交流和* * *共享,創新監督管理方式,推廣應用信息技術,依托全國統壹的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實施大數據實時動態智能監控,加強* * *共享數據的全過程管理,確保數據安全。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交叉詢問和徹查制度,實現對醫療保障基金的全過程、全方位監管。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與衛生、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等部門開展聯合檢查。
第二十八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信息技術服務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商業保險機構等第三方力量參與醫療保障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執行國家信用管理制度,將日常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結果納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其他相關信息公示系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通過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醫療保障基金監督檢查結果,依法曝光違規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案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壹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培訓。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和操作流程的宣傳和培訓工作,提供醫療保險咨詢和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療保障基金相關制度和政策的學習和培訓,定期檢查本單位醫療保障基金的使用情況,及時糾正醫療保障基金的不規範使用行為。
第三十三條醫療保險等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在工作中獲得和知悉的被調查人的數據或者相關信息用於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毀損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騙取醫療保險待遇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參保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騙取醫療保險待遇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醫療保險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基本醫療保險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