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政府及其部門的職權
1.授權形式
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授予政府及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有六種形式:
(1)明確授權政府作出行政行為。如授予市、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決定的權限。
(2)單壹授權。如授予公安機關治安管理權、道路交通管理權等,其他行政機關無此權限。
(3)壹般授權和特別規定的特別授權。例如,國務院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負責野生動物保護,但對其中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被授予行政處罰權。
(4)普通法律授權與特殊法律專項授權。如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前的《產品質量法》、《藥品管理法》等。
(5)具有某部門特殊管理權的行政機關或社會組織授權。例如,授權海關領導下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規的行為進行管理,但海關本身並無此權限。
(6)交叉授權。如發票監管權,《會計法》規定由財政部門監管,《審計法》規定由審計部門監管(原則上誰先發現誰先處理)。
2、越權的形式
(1)越權行使其他政府或部門的職權。如,因利益驅動越權、因職權界限不明確越權、因職權劃分錯誤越權、因不註意特別法或特別規定越權、因競合方式越權作出處罰決定等。
(2)司法權的行使。如行使法院審判權或執行權,否定法院生效裁判、調解協議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
(三)規定各部、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壹領導各部、各委員會的工作,領導不屬於各部、各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全國性行政工作;
(四)統壹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城鄉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工作;
(九)管理外交事務,對外締結條約、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壹)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維護正當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部、委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定;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
(十六)批準自治州、自治縣、自治縣、自治市的設立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決定行政機關的設置,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管理人員;
(十八)決定和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相應的決定或者命令,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