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鑒定機構)接受委托機關委托,對涉案物品價格進行評估、計算、確認。第四條 委托機關在辦理案件中,對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或價格難以確定需要估價的涉案物品,應依法委托價格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應遵循公平、公正、科學的原則。第二章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機構及人員第七條 價格鑒定機構應取得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工作。第八條 價格鑒定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質證書: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工作相適應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格證書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鑒定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格證書:
(壹)遵守法律、法規;
(二)具有經濟、會計、工程技術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三)從事三年以上價格工作或從事壹年以上價格鑒定工作;
(四)經過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統壹培訓並考試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鑒定人員和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應當回避:
(壹)與涉案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與該委托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涉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三)涉案當事人申請價格鑒定人員和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價格鑒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價格鑒定機構的上壹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復議。第十壹條 價格鑒定機構、價格鑒定人員不得泄露價格鑒定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第十二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國家、省的規定執行。第三章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程序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委托機關委托;
(二)價格鑒定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定機構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勘測、檢驗、確認、鑒定;
(四)價格鑒定機構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第十四條 委托機關委托時,應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委托書,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委托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壹)價格鑒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價格鑒定的範圍及基準日;
(三)委托鑒定事項的名稱(包括牌號)、種類、數量、來源;
(四)價格鑒定費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機關的名稱、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價格鑒定機構應對委托書載明的情況進行核對,如有異議,應與委托機關***同確認後,方可進行鑒定。第十五條 價格鑒定機構受理委托後,應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定人員,依法開展價格鑒定工作;需要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質量檢驗或技術鑒定的,應先委托有關法定機構進行質量檢驗或技術鑒定。第十六條 價格鑒定機構應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法律、法規對期限有規定的或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第十七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壹)價格鑒定的範圍、基準日和內容;
(二)價格鑒定的依據;
(三)價格鑒定的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鑒定的結論;
(五)對價格鑒定結論有異議的處理方法和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應附價格鑒定機構的資質證書及價格鑒定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由價格鑒定人員和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簽名、註明日期、加蓋價格鑒定機構公章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