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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告知義務有哪些範圍

壹、關於告知義務主體的範圍

告知義務人的主體原則上為投保人,因為他是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的相對人,所以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對這壹點無任何疑義。

關於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各國立法例規定的不盡相同。有的國家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如德國、意大利、越南、俄羅斯等;有的國家區分不同情況,如《日本商法典》區分損失保險和人壽保險,其第644條規定,損失保險的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其第678條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如實告知義務;有的國家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如韓國、瑞士。

美國保險立法對於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並沒有完全壹致的規定。但是,在美國各州的保險實務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地位並未加以明確劃分,通常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的義務人,實際包括在投保人內。1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我們認為,在保險活動中,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課以告知義務。首先,就財產保險而言,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受損人及受益人,根據權利和義務壹致原則,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理所當然。同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往往最了解保險標的物的狀況及危險發生情況,便於告知義務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對自己身體狀況的了解更為透徹,比投保人負擔告知義務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慮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壹人的情形,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危險事項有比投保人更為透徹的了解,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者隱秘事項,除被保險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若不使被保險人負擔如實告知義務,對於保險人估計危險難免會有所妨礙。既然被保險人是以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利害關系人,要求其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其妥當性不應受到懷疑。所以,我們認為保險法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二、關於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

關於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各國立法均明確規定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我國臺灣地區

《保險法》第64條亦作出如此規定。在解釋上,學者們認為,“訂立契約時”泛指保險人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義務人於投保時及投保後契約成立前應負告知義務。1

我國《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履行時間的規定則顯得較為模糊,但多數學者認為告知義務的履行應於保險合同訂立時進行。2我國《澳門商法典》第973條第1款更是明確規定為投保人“最遲應於訂立合同時”履行告知義務。但也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訂立後,特別是在保險合同復效時、續約時、合同內容變更時也應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3我們認為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應在保險合同訂立時。

就告知義務的性質而言,告知義務屬於先合同義務,即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應履行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對於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詢問應如實告知。”依該條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合同訂立時履行告知義務,本條之所以規定“訂立合同時”在於區別如實告知義務的性質和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通知義務的不同。所謂“訂立合同時”應泛指保險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即“合同成立前的告知義務”。

三、關於告知義務的內容

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有影響壹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

在英國,具體講,必須告知的重要事實有:

(1)所投保的風險,就其性質或險別比人們通常預計的要大;

(2)同樣,外部因素使得風險大於通常狀況的;

(3)導致預期損失金額大於通常估算的金額;

(4)以往其他保單項下發生的損失和賠償;

(5)以往投保時曾遇到其他保險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條件;

(6)因被保險人免除第三方本應承擔的責任而影響到保險權益轉讓的事實;

(7)是否存在其他非補償性保險單,如壽險或人身意外險保單;

(8)與保險標的有關的全部事實及相應的介紹。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為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從該條可以看出,告知的內容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第二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

判斷“重要事實”的標準是什麽美國的保險法律中有兩種證明重要性的方法:壹是風險增加法,二是影響損失法。4

1、風險增加法。這是壹種使用較為普遍的方法。按照這種方法,壹個事實要構成重要的事實必須引起承保風險的增加。紐約州保險法規定:除非保險人了解到不實陳述的事實會導致其拒絕達成(保險)合同,否則不能被看作是對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在確定重要性時,(法庭)允許以保險人簽訂合同時是否會接受,抑或拒絕類似風險的習慣做法作為證據。馬薩諸塞州保險法規定:除非不實陳述增加損失風險,否則不能視為對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使用這種方法,如果投保汽車保險,家中有壹個20歲的青年人與投保人***開壹輛車,而投保人告訴保險人家中沒有25歲以下的人開車,由於汽車保險人按慣常做法對於年輕、單身駕車人收取較高的保費,顯然,投保人所陳述的事實已經增加或嚴重影響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構成了被保險人的不實陳述。

2、影響損失法。這是壹種比較極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壹種廣泛。這種方法通常規定:不論事實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這種不實陳述從本質上並未造成承保財產損害的增加或導致其滅失,就不能使保險合同失效。

我們認為判斷事實重要性的標準不能依義務人或保險人的主觀意思決定,須依事實的性質綜合各種情況進行客觀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該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承受危險的決定時即為重要事實,而義務人主觀上認為不重要,在詢問時未作出告知,也產生告知義務的違反。對於有關事項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實,保險人須證明其重要性。假如發生爭執時應當由法院就危險的性質加以判斷。但是如果保險人對此問題已以書面標明的,可以視為重要事項;反之如果保險人只概括地在書面上詢問“是否有其他疾病”或類似的文句,則不得視為該問題已經“書面標明”。投保人對之是否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仍須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實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

四、關於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各國的保險法都規定了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如果不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但由於各國的法律傳統和保險業的發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兩種制度:壹種是詢問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險公司詢問的情況下,投保人才有義務如實告知;另壹種是主動告知制,即不經過詢問,投保人也應當將與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及費率高低有關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公司,如果有隱瞞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實,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壹)《保險法》規定的詢問告知制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我國適用的是詢問告知制。壹般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寫保險公司印制的投保單,作為對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個別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就投保單之外的有關事項進行詢問,無論這種補充詢問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投保人都應當如實告知,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我國的詢問告知制是與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以及我國廣大投保人的風險管理意識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規定的主動告知制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顯然,依照《海商法》的規定並對之作文義解釋,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之履行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不論保險人是否詢問,除非保險人已知或者應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將有關保險的重要情況“主動”告知保險人。1至於何者構成重要事項,為事實判斷問題,因保險標的和承保險別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無需告知的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僅以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為限。可見,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於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不論保險人是否詢問,均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三)對兩者的比較

我們認為,在保險關系中,保險人居於有利地位,對於哪些事項事關保險危險的發生或其程度,在判斷上具有豐富的經驗,應當由其就這些事項對投保人作出詢問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沒有就這些事項作出詢問,表明此等事項並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險人已經知道這些情況或者雖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自然沒有必要主動進行告知。有鑒於此,我們認為,對海商法上關於如實告知的規定,應作寬松的解釋,即投保人只對保險人關於重要事項的詢問有如實告知義務;而對保險法第17條應作反面解釋,即如果保險人沒有詢問投保人的事項,投保人沒有必要告知保險人。

(四)對《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修改意見

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

五、關於告知義務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隨著保險業的發展,許多國家在規定了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的同時,亦嘗試在某些情況下免除告知義務。如美國《加州保險法》第333條的規定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2條的規定。

對於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投保人沒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但對於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投保人並不負擔無限告知的義務。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應當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情況的重要事項(即直接影響保險費率的確定和危險發生的程度的事項),以保險人在投保書中列明或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詢問的事項為限。例如,投保人在訂立人壽保險時,有關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住所、職業、收入、健康狀況、有無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狀況、家族病史等事項,應當為重要事項。保險人已經詢問的事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的免除制度,我國保險立法尚未確立,不過,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已傾向於由保險人自身承擔因過失而放棄或不

知本應知道的事實的責任。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張某訴保險公司壹案的判決可以反映此種立法潮流。1

張某於1995年5月向臺灣某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3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發生癌癥時賠付50%,身故時賠付50%。投保書健康告知欄中有關於過去5年是否患有癌癥以及現在是否患有良性腫瘤,惡良性不明腫瘤的詢問,投保人張某均填寫“無”。同年6月,張某因感冒內耳積水就診,經檢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張某因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經審核,發現其住院病歷中張某主訴自覺頸部有硬塊約2個月(即投保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覺腫塊而未如實告知為由予以拒賠。張某不服,起訴至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審判決認為,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診記錄,應認為張某投保前未經證實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實告知的問題,故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保險公司不服壹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經在保險公司指定的醫院體檢,有專職負責體檢的醫生進行詳細檢查後,就有關部門是否有腫塊或腫脹,均填寫“無”,由此可以認為,投保人在投保時無頸部腫塊及腫脹。保險公司提出的拒賠理由主要為,病例上記載有投保人自述頸部有硬塊約2個月,對此張某認為,此屬主治醫生誤記,主治醫生已予以證實,保險公司不能憑壹次的記載即作出不利於被保險人的認定,從而對保險公司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的拒賠決定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我國《保險法》應該增加告知義務免除條款。

六、關於違反告知義務的要件

告知義務的違反,須具備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方可構成。主觀要件指義務人未告知或作不實的告知,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其客觀要件,是指告知義務人不告知有關重要事項或有關事項作不實說明。關於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性,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將此種過失限於重大過失。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見,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性亦采過失主義,而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此種立法主張值得肯定。縱觀各國立法,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構成要件,大體有兩種體例:因果關系說和非因果關系說。

第壹種,因果關系說。此說主張,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若已賠償的,保險人可請求返還。至於未如實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須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未能證明彼此間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可解除合同並不負理賠責任。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及美國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說。1

第二種,非因果關系說。此說認為投保人只要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以據之解除合同,免負保險賠償責任。此說又稱危險估計說。因為其重點只在於投保人的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可能影響保險人在訂約時的危險估計,至於事後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在所論之列。法國及美國大多數州皆采此說。2

針對上述兩說,我們認為,非因果關系說只論投保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表面事實,而不論事實

上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這與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即投保人所告知的範圍以重大事項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如果采因果關系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未將所知或所應知的事項如實告知,已違反“誠信原則”,若所涉及的事項屬重大而影響保險人的危險估計,保險人可解除合同,並保留收取保費的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關聯,那麽,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賠償的責任。這種法理可由我國《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得知。保險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的宗旨是,危險增加本應依同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保險人,否則應負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後來損害的發生不影響保險人的負擔,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可以免除,保險人不得主張本可主張的法律後果。換言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解除權未行使或危險增加對於保險事故的發生及保險人的給付範圍無影響,保險人仍應負給付的義務。據此,因果關系說似較合理。

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兩者間如果沒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可否解除契約美國法院近來已有區分險種的做法,即在財產保險及責任保險,保險人固不必證明有因果關系即可解除契約,但在人壽保險,則須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在1992年修訂時特別增加“……,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3換言之,對此持否定觀點,即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如果沒有因果關系,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應采因果關系說。基於此觀點,應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者,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不告知或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時,不在此限。

七、關於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

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各國立法的規定不盡相同,有規定合同無效者(如俄羅斯、法國),有規定合同終止者(如韓國),有規定合同撤銷者(如意大利),但多數國家均規定由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我國《保險法》亦作如此規定。

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並不產生保險合同無效的後果,保險人只是有條件地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稱之為保險人的解約權。因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使得保險人承保風險後實際處於很不利的地位,保險人是在沒有了解真實情況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保險人不公平,反而會鼓勵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補救。

因違反告知義務所產生的解除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的同時即已發生,不問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已經開始。另外,此項解除權不限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也可以行使。保險人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發現有違反的事實,此時即有解除的必要。但為使法律關系早日確定起見,保險法應規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臺灣地區保險法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作出了相關規定。

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壹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2)危險發生後,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系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我們認為應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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