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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對出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的範圍包括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保證進出口化妝品質量安全和衛生安全,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海關檢驗檢疫進出口商品目錄和有關國際條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化妝品(含成品、半成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化妝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進口化妝品檢驗檢疫

第五條 海關依照我國主管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和我國與輸出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議定書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進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

我國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可以參照海關總署指定的國外相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六條 進口化妝品由口岸海關實施檢驗檢疫。海關總署根據貿易便利化和進口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他指定地點實施檢驗。第八條 進口化妝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報檢,同時提供收貨人備案號。

其中首次進口化妝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實施國家衛生許可的化妝品,應當取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海關對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核對;

(二)實施國家備案的化妝品,應當憑備案憑證辦理報檢手續

(三)未實施國家衛生許可或者備案的化妝品,應當提供下列材料:1.具有相關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安全性評估資料; 2.在生產國(地區)允許生產、銷售的證明文件或者產地證明;

(四)銷售包裝化妝品產品除前三項外,還應當提交中文標簽樣本和外文標簽及翻譯件;

(五)非銷售包裝化妝品產品還應當提供包括產品名稱、件數/重量、規格、產地、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期限(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加施包裝的目的地名稱、加施包裝的廠名、廠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條 進口化妝品在取得檢驗檢疫證書後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銷售、使用。

第十條 海關受理報檢的進口化妝品檢驗檢疫方式包括現場查驗、抽樣、實驗室檢測、出證等。

第十壹條 現場查驗包括貨證相符情況、產品包裝、標簽版式格式、產品感官特性、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儲存場所衛生等。

第十二條 進口化妝品成品的標簽標識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海關對化妝品標簽標註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對與質量相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 進口化妝品的抽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抽樣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復檢、檢測等需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嚴抽檢:

(壹)首次進口的;

(二)已經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

(三)進口數量較大的。

抽樣時,海關應當出具編號、加蓋檢驗檢疫業務印章的《抽樣/取樣憑證》,抽樣人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雙方應當簽字確認。

樣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合格樣品保存至抽樣後4個月,特殊用途化妝品合格樣品保存至出證後1年,不合格樣品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涉及案件調查的樣品,應當保存至案件終結。

第十四條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海關應當確定檢測項目和檢測要求,並將樣品送相關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測,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 進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並列明商品名稱、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數量/重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等內容。進口化妝品取得《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使用。

進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涉及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的,海關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運通知書,由當事人辦理退運手續。其他不合格的物品,可以在海關監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六條 免稅化妝品收貨人在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供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門、經營範圍、聯系人、聯系方式、產品清單等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離境免稅化妝品應當實施進口報檢,可以免於加貼中文標簽,免於標簽符合性檢驗。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註明該批產品僅用於離境免稅店銷售。

首次進口的免稅化妝品,應提供供貨方出具的符合我國產品質量安全相關規定的聲明、國外官方或相關機構出具的免稅銷售證明或原產地證明、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物質安全評估資料、產品配方等。

海關總署對免稅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

第十八條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地區)標準或者合同要求。進口國(地區)無相關標準和合同要求的,可以按海關總署指定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海關總署對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二十條 出口化妝品由海關實施檢驗檢疫,口岸海關實施口岸查驗。

口岸海關應當將查驗不合格信息通報原產地海關,並按照規定將不合格信息報上級海關。

第二十壹條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持續有效運行。海關對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質量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采購、驗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應商提供合格的原料證明。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錄化妝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

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檢驗記錄制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對其出口化妝品進行檢驗,確保產品合格。

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三條 出口化妝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報檢。其中首次出口化妝品的,應當提供下列單證:

(壹)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備案表;

(二)自我聲明。聲明本企業已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且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地區)有關規定和標準,正常使用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等內容;

(三)銷售包裝化妝品應當提交外文標簽樣本和中文譯文。

第二十四條 海關受理報檢後,對出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包括現場查驗、抽樣、實驗室檢測、出證等。

第二十五條 現場查驗包括貨證相符、產品感官特性、產品包裝、標簽版式格式、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儲存場所衛生等。

第二十六條 出口化妝品抽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復檢、檢測等需要。

抽樣時,海關應當出具印有編號、加蓋檢驗檢疫業務印章的 "抽樣/取樣憑證",抽樣人和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雙方應當簽字確認。

樣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合格樣品保存至抽樣後4個月,特殊用途化妝品合格樣品保存至出證後1年,不合格樣品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涉及案件調查的樣品應當保存至案件終結。

第二十七條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海關應當確定檢測項目和檢測要求,並將樣品送相關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測,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化妝品,進口國(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出具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出口化妝品,可以在海關監管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檢疫合格後,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經復檢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九條 所有加工復出口化妝品的進料加工產品,提供符合復出口國(地區)規定或者標準的證明文件,可以按照我國標準免予檢驗;加工復出口產品,按照進口國(地區)標準辦理檢驗檢疫。

第四章 不可貿易化妝品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 化妝品衛生許可或者備案用樣品、研發和宣傳用非試用樣品,進口報檢時應當由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樣品的使用處置情況和非銷售使用情況的承諾聲明,經入境口岸海關審核備案後,對合理使用範圍內的數量免予檢驗。收貨人應當記錄化妝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壹條 進口非試銷或者非銷售展品的,應當提供展會主辦(主管)單位出具的參展證明,可以免予檢驗。展覽結束後,在海關監管下辦理退運或者銷毀手續。

第三十二條 攜帶、郵寄進境的個人化妝品(含贈品),需要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的,應當實施檢疫。

第三十三條 進境的境外官方機構和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進口的自用化妝品,由入境口岸所在地海關實施查驗。符合國外官方機構和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自用的,按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免予檢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對報檢結果有異議申請復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復檢手續。

第三十五條 海關對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海關對進口化妝品收貨人、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和發貨人實施誠信管理。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加強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化妝品安全實施風險監控制度,組織制定並實施年度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控計劃。主管海關根據海關總署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控計劃組織實施轄區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控並報告結果。

主管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化妝品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類的基礎上調整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化妝品建立風險預警和快速反應機制。進出口化妝品出現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國內外化妝品質量安全問題可能影響進出口化妝品安全的,海關總署和主管海關應當及時啟動風險預警機制,采取快速反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 海關總署可以根據風險類型和程度,決定並公布下列快速反應措施:

(壹)有條件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查驗、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現場銷毀或者作退貨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化妝品安全應急預案。

主管海關負責快速反應措施的實施。

第四十條 對不確定的風險,海關總署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在未進行風險評估的情況下直接采取臨時性或者應急性快速反應措施。同時,及時收集、補充相關信息和數據,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類型和程度。

第四十壹條 進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收貨人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記錄。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主管海關可以責令召回。必要時,由海關總署責令其召回。 主管海關應當將轄區內召回情況及時報告海關總署。

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本辦法規定必須經海關檢驗的進出口化妝品以外的化妝品,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抽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經海關許可,尚未經海關檢驗合格的進口化妝品從指定或者批準的監管場所調入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進口非試用或者非銷售的化妝品展品用於試用或者銷售,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不履行退運、銷毀義務的,由海關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泄露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進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檢驗檢疫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化妝品是指塗、擦、散在人體任何部位(表皮、毛發、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齒表面,以達到清潔、祛除異味、護膚、美容和修飾目的的產品;

(二)化妝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後壹項以外的產品。"灌裝 "或 "填充 "工序外,已完成其他所有生產加工工序的化妝品;

(三)成品化妝品包括銷售包裝成品化妝品和非銷售包裝成品化妝品;

(四)銷售包裝成品化妝品是指以銷售為主要目的,銷售包裝內容物到達消費者手中的成品;

(五)非銷售包裝成品化妝品是指最後壹道接觸內容物的工序已完成,但沒有銷售包裝的成品化妝品。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0年4月1日起實施的《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辦法》(局令第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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