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中央在甘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第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司法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接受社會輿論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第五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監督範圍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照工作性質、管理職能和監督範圍,分為綜合性和行業性兩類。綜合性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監督範圍為所在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行業性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監督範圍為所在系統、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監督工作。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需要,從社會各界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
(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任前考核和行政執法人員上崗前培訓考試情況;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七)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八)行政復議、應訴和賠償情況;
(九)違法行政行為的查處情況。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發放安置補償費、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等行政執法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重點監督。第三章 監督措施第十壹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
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對在職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新頒布法律法規知識培訓並考試,對考試不合格的,取消其執法資格。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職務任前法律培訓考核制度。
對擬任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職務的,任命機關應當對其進行相關法律知識和執法實績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任職的依據。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統壹監制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職務,應當分別持有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的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件的具體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 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確定的當年行政執法檢查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施行壹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本系統上壹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新頒布的政府規章施行壹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執行情況的同時,還應當報告規章施行評估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