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當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面積、交通條件和實際需要的要求,本著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壹)具有保證藥品質量經營的法規制度;
(二)具有藥學技術人員資格;
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備執業藥師或者其他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當具有壹年以上(含壹年)從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的經歷。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零售企業以及鄉鎮以下設立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配備營業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上述人員應當在企業營業時間內值班。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在超市或者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置零售藥店的,必須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滿足當地消費者需要的藥品配備能力,並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具備的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用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