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廠、輸水管網、加壓泵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環利用設施。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推進再生水利用公***管網及其他設施的投資建設,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資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鼓勵社會資本以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參與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投資、建設和經營。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促進再生水利用。對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傳,普及再生水知識。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用水需求,編制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旗縣再生水專項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八條 建設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再生水輸配設施,應當做到廠網配套。再生水管網建設應當結合市政道路建設同步實施。第九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在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不在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鼓勵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
(壹)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公寓以及綜合性服務樓;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中小學、大專院校、寫字樓和文化、體育設施;
前款所列建築物已經投入使用的,應當逐步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鼓勵在經濟、技術因素比較適宜的,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區和集中建築區,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第十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第十壹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周邊進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再生水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經營單位,制定再生水設施保護方案。第十三條 再生水應當納入水資源統壹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用水指標要求等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單位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用水計劃和水量分配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減其相應的用水指標。第十四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下列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壹)發電、冷卻、洗滌、集中供熱等工業用水;
(二)景觀水體、河道補水、林草培育、城鎮綠化、濕地等生態環境用水;
(三)道路噴灑、車輛清洗、建築施工、公廁沖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第十五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戶供水的,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戶。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實施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搶修。第十六條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統與自來水供水系統連接。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道、水箱等設備外表應當統壹顏色、標識。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取水口、排水口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並標有“非飲用水”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