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處方是指註冊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房用藥醫囑。本規則適用於我院與處方、配藥和儲存相關的部門和人員。
二、醫師處方山通濟配藥處方應遵循安全、有效和經濟的原則。處方藥應當憑醫生處方出售、調配和使用。
三、處方書寫應遵守以下規則:
(壹)患者壹般情況和臨床診斷填寫清楚、完整,並與病歷相符。
(二)每張處方限壹名患者使用。
(3)字跡清晰,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藥品名稱應當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簡稱或者使用代號;藥品的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以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縮寫書寫,但不能用?遵醫囑?、?自用?如此模棱兩可的話。
(五)患者年齡應填寫足齡、新生兒和嬰兒的日期和月齡,必要時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分別處方,或開壹張處方,中藥飲片應分別處方。
(七)西藥和中成藥的處方,每種藥物應新列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物。
(8)中藥飲片處方壹般應按照?君、陳、左、史?的順序;藥品右上方註明配藥、煎藥的特殊要求,並加括號,如布裹、先煎、後降等。對飲片的產地和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前註明。
(9)藥品的用法和用量應符合藥品說明書中規定的常規用法和用量。特殊情況需超劑量用藥的,應註明原因,並重新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註明臨床診斷。
(十壹)處方開出後在空白處畫壹條斜線,表示處方開完。
(12)開處方者的簽名樣式和專用章應與醫院藥劑科保存備查的樣本樣式壹致,不得隨意更改,否則應重新登記備案。
(十三)藥品的劑量和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和微克(?g),納克(ng)為單位;容量單位為升(L)和毫升(ml);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單位為克(g)。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作為片劑、丸劑、顆粒劑、袋劑;溶液以棒和瓶為單位;軟膏和乳膏以棒狀和盒狀為單位;註射劑以棒和瓶為單位,應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量為單位。
四、我院註冊執業醫師已在我院取得相應的處方權。註冊執業助理醫師在我院沒有處方權,其處方必須由我院執業醫師簽字或加蓋專用章方為有效。醫生在開處方前必須在藥事管理部門簽署樣品或用特殊簽名記錄在案。
五、藥事管理和藥物治療委員會、醫務部負責對我院執業醫師Yamatonokusushi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使用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有權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具有配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資格。醫師取得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制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配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六、見習人員的處方,須經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批準,並簽名或加蓋專用印章後方為有效。
七、進修醫師由接收科室根據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報醫務科批準後,可授予相應的臨時處方權。
八、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的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說明藥物的適應癥、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癥、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九、根據醫院的性質、功能和任務,我院制定了醫院藥品處方集。
十、醫師應當使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名稱。醫生在開具醫院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醫生可以使用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XI。處方在簽發之日有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有效期的,處方醫師應當註明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十二、處方壹般不超過7天;急診處方壹般不得超過3天;對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劑量可適當延長,但醫生應註明原因。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劑量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十四、門診(急診)診斷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對患者進行檢查,書寫相應的病歷,向醫務處簽署知情同意書,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病歷中應當保留下列材料的復印件:
(壹)我院有麻醉處方權的醫師出具的特殊診斷證明;
(2)患者的戶口簿、身份證或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患者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十五、除需要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第壹類(急診)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品註射劑僅限於醫院使用。
十六、對門診(急診)患者註射麻醉藥品,每張處方為壹次常用量;控釋、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用量;對於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劑量。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每張處方為壹個常用劑量;控釋、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用量;對於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劑量。哌醋甲酯治療兒童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劑量。第二類精神藥品壹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劑量;對於患有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可適當延長處方劑量,醫生應說明理由。
十七、對於門診(急診)確診的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註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劑量;對於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劑量。
十八、住院患者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按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劑量。
十九、對於需要特殊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托啡處方為常用劑量,鹽酸哌替啶處方為常用劑量,均限制在我院使用。
二十、醫師對門診(急診)診斷的癌癥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應要求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並每3個月進行壹次隨訪或復診。
二十壹、醫師使用計算機開具和傳輸普通處方,還應當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壹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簽字或蓋章後有效。藥師發放藥品時,應當對打印的紙質處方進行核對,無誤後發給藥品,並將打印的紙質處方和電腦傳輸的處方留存備查。
二十二、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可以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二十三、取得藥師職稱的人員已取得我院處方調劑資格。藥劑師的簽名或特殊簽名式樣應保存在我院備查。
二十四、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價、核對、藥品配送和安全用藥指導;藥劑師從事處方配制。
二十五、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配藥,不得無醫師處方配藥。
二十六、藥師應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給患者遞藥時,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說明和指導用藥,包括每種藥物的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
二十七、藥師開藥前應認真核對處方,文字及附言書寫是否清晰完整,並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二十八、藥師應審查處方藥物的適宜性,包括:
(1)對於必須進行皮試的藥物,處方者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判斷;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壹致性;
(3)劑量和用法的正確性;
(四)劑型和給藥途徑選擇的合理性;
(五)是否存在重復給藥現象;
(6)是否存在潛在的臨床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他不適宜的藥物。
二十九、藥師在處方審核後,認為存在用藥不當的,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要求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並按照有關規定記錄和報告。
三十、藥師在調配處方時必須做到什麽?四張支票和十雙?:調查方、受試者、姓名、年齡;核對藥品、藥品名稱、劑型、規格和數量;查配伍禁忌,討論藥物的特性、用法、用量;檢查臨床診斷用藥的合理性。
三十壹、藥師完成處方調整後,應在處方上簽名或加蓋專用印章。
三十二、藥師應每日編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編號。
三十三、藥師不得調整不規範或合法性無法判斷的處方。
三十四、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不得限制門診人員憑處方從藥品零售企業購買藥品。
三十五、醫院應加強處方、調劑和儲存的管理。
三十六、建立處方點評制度,填寫處方評價表,實施處方動態監控和超常預警,登記和通報不合理處方,及時幹預不合理用藥。
三十七、對無正當理由開三次以上處方的醫師給予警告,並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後,無正當理由仍有連續兩次以上異常處方的,撤銷處方權。
三十八、醫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方權由醫務處予以取消:
(壹)被責令暫停執業;
(二)培訓期間考核不合格離崗的;
(三)執業證書被註銷或者吊銷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方用藥,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藥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因處方謀取私利。
三十九、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和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不得處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四十、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
四十壹、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四十二、處方開出後,由藥劑科妥善保管。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儲存期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儲存期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儲存期為3年。處方保存期限屆滿後,經主管院長批準並登記後方可銷毀。
四十三、藥劑科應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處方,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消耗按其品種、規格登記在專用卷內,內容包括給藥日期、病人姓名和用藥數量。專卷應當保存3年。
四十四、山本醫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醫院報請市衛生局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二)持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三)藥師未按規定調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
四十五、醫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醫院報市衛生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壹)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處方權被取消後處方藥品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四十六、藥師未按規定調整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醫院應報市衛生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給予警告;並且醫院會給予紀律處分。
四十七、本規則自2008年5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