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出生時:乙肝疫苗(第壹次)、卡介苗;
2、1月齡:乙肝疫苗(第二次);
3、2月齡:脊髓灰質炎疫苗(第壹次);
4、3月齡:脊髓灰質炎疫苗(第二次)、百白破(第壹次);
6、4月齡:脊髓灰質炎疫苗(第三次)、百白破(第二次);
7、5月齡:百白破(第三次);
8、6月齡:乙肝疫苗(第三次)、A群流腦疫苗(第壹次);
9、8月齡:麻疹疫苗(第壹次)、乙腦疫苗(非活第壹、二次)、(減活第壹次);
10、9月齡:A群流腦疫苗(第二次);
11、18月齡:百白破(第四次)、麻疹疫苗(第二次);
12、2歲:乙腦疫苗(非活第三次)、(減活第二次);
13、3歲:A群流腦疫苗(第三次);
14、4歲:脊髓灰質炎疫苗(第四次);
15、6歲:乙腦疫苗(非活第四次)、(減活第三次)、A群流腦疫苗(第四次)、精白破(第壹次);
16、16歲:精白破(第二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疫苗管理法》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疫苗生產實行嚴格準入制度。
從事疫苗生產活動,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
從事疫苗生產活動,除符合《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從事藥品生產活動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備適度規模和足夠的產能儲備;
(二)具有保證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設施、設備;
(三)符合疾病預防、控制需要。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疫苗生產能力;超出疫苗生產能力確需委托生產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接受委托生產的,應當遵守本法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疫苗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