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使產品質量達到和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勞動、商檢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單位和人員,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密和獎勵。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積極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鼓勵企業按照自願原則,申請產品質量認證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第八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檢驗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民經濟和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存在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監督抽查結果要公布。全省監督檢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籌規劃和協調。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對重點產品和某些重要生產資料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對種子、農藥、農膜、化肥等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流通環節實行售前檢驗制度。第九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是: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備案的企業標準;經濟合同中關於質量的約定以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產品質量的方式;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規定。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合理安排,避免重復。對同壹企業的同壹產品,上級主管部門已安排監督檢查的,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下級主管部門不得再安排。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制定本地區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壹協調實施。
沒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自行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第十壹條 經監督檢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必須進行整改和提高。各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整改提高情況的監督、指導和檢查。第十二條 開展群眾性產品質量監督活動。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產品質量義務監督員。產品質量義務監督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開展檢查,發現產品質量問題及時向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報告。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檢查被檢查人的攤位、貨架、倉庫和可能存放違法產品的場所;有權查閱、復制有關發票、帳簿、業務函電等資料;對存在明顯質量缺陷需要進壹步調查的產品,有權采取臨時查封、扣押措施;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罰款數額在壹千元以下的違法行為,有權實施現場處罰。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佩戴執法標誌,使用國家或省統壹的執法文書、沒收收據,嚴格按規定程序執法。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壹規劃全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現有社會力量。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驗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