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簡稱綜合治理機構)具體負責反走私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市綜治機構對區綜治機構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五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所需經費由市、區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和省下撥的反走私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海關是國家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依法獨立履行查緝走私的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幹預海關執法活動。第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域外的非涉稅走私刑事案件;
(二)及時制止和查處海關監管區域外的走私行為;
(三)協助和處理海關、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執行緝私任務中遇到的阻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邊防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緝私職責。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會同有關部門對銷售走私貨物或者物品、特許減免稅進口商品、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的市場進行監測、檢查和整頓;
(二)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進出口企業以及特種行業涉嫌走私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綜合治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反走私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宣傳;
(二)擬訂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劃、計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有關單位開展反走私工作;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督辦、查處重大、復雜的走私案件;
(五)協調有關部門處置抗拒、阻礙走私案件查緝等突發事件;
(六)督促、檢查、考核有關單位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七)協調海關查緝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門配合的有關事宜;
(八)組織開展與周邊地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檢驗檢疫、經貿、稅務、文化、漁政漁監、煙草專賣、酒類管理、財政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履行職責時,發現走私線索,應當及時通報海關或者綜合治理機構。第三章 預防 第十壹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實行工作責任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納入績效考核。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的具體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 市綜治機構應當定期發布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報告,總結全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分析走私活動的特點和規律,提出防範走私的具體措施。第十三條 市綜合治理機構指導進出口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反走私信用體系,並協調有關部門對進出口企業按照信用等級進行分類管理。第十四條 建立反走私監測預警機制,市綜治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分析預測走私動態,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防範工作。第十五條 建立反走私應急機制,由市綜治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做好相關應急準備工作。第十六條 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加強反走私宣傳教育,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根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加強宣傳報道。第四章 查緝 第十八條 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制度,市綜治機構定期召集有關部門召開會議,研究處理下列事項:
(壹)分析走私動態和形勢;
(二)提出反走私具體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
(四)需要協調的其他事項。(四)需要協調的其他事項。第十九條 建立反走私信息交流和處理機制,由市綜合治理機構協調海關、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流,實現信息**** 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