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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證作業場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中毒危害,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按照有毒物品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為壹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國家對作業場所使用高毒物品實行特殊管理。

壹般有毒物品目錄、高毒物品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調整並公布。第四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

用人單位應當盡可能使用無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應當優先選擇使用低毒物品。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預防職業中毒事故的發生,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第六條 國家鼓勵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預防、控制、消除職業中毒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關職業中毒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加強對有關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有關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第七條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第八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並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職業病防治問題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建議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用人單位嚴格遵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勞動保護,防止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確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在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並消除事故危害,並妥善處理有關善後工作。第二章 作業場所的預防措施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的設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除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高毒作業場所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設置有效的通風裝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設置自動報警裝置和事故通風設施;

(四)高毒作業場所設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用人單位及其作業場所符合前兩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方可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第十二條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高毒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並設置通訊報警設備。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並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並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經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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