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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制品商標使用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卷煙、雪茄煙和包裝煙草制品(以下簡稱煙草制品)商標的管理,保護煙草制品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煙草行業的整體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專賣法》)和《煙草專賣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以下簡稱《專賣法》)的有關規定。第二條 凡從事煙草制品生產、銷售者,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國家煙草專賣局商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煙草制品商標使用的管理和監督;省級煙草專賣局商標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地區煙草制品商標使用的管理和監督。第四條 只有經國家煙草專賣局批準的煙草制品生產企業,方可申請和擁有煙草制品註冊商標。第二章 商標文字和圖形 第五條 煙草制品的商標文字和圖形必須符合《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商標的名稱和圖形應當高雅、美觀。第六條 按照《專賣法》的規定,卷煙、雪茄煙必須在包裝上標明卷煙國家標準的內容和 "吸煙有害健康 "字樣。第 7 條 卷煙和雪茄煙應按卷煙國家標準規定的種類進行標註。出口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包裝上標註 "專供出口 "中文字樣。第八條 除國家煙草專賣局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在國內銷售的煙草制品,必須用中文標註其商標名稱和生產企業名稱。第九條 商標上標註的生產企業名稱,應當與營業執照註冊名稱壹致。第十條 除國家煙草專賣局另有規定外,禁止標註其他任何證明商標、名優標誌以及對產品質量有誤導作用的表述。第十壹條 通過中外技術合作和國內企業間技術合作開發的產品,必須提交有關合作協議、技術文件和鑒定報告等,經國家煙草專賣局商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標註有關合作文字和合作方名稱。第十二條 禁止在商標上標註各種地方專賣、專營字樣。禁止在註冊商標上增加各種旅遊、紀念文字和圖形。第十三條 禁止改變註冊商標上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第三章 商標的管理 第十四條 在煙草制品投入生產前,商標所有人必須將註冊證、實用標誌及有關文件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商標主管部門審查。第十五條 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與商標註冊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必須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商標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 各省級煙草專賣局應有相應的部門負責本企業的商標使用管理,並建立完整的商標檔案。第十七條 企業申請商標註冊,必須同時向所在省級煙草專賣局和國家煙草專賣局商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八條 企業應建立嚴格、完善的商標申請、印制和使用管理制度。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二條的,商標所有人應在1996年12月31日前自行變更,並將新的實用新型商標報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局和國家煙草專賣局商標主管部門。逾期不變更的,國家煙草專賣局將降低其卷煙生產計劃指標,並禁止其產品在中國卷煙批發交易市場銷售。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行為,國家煙草專賣局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進行處罰。第二十壹條 對違反《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產品,國家煙草專賣局不予頒發生產許可證。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省級煙草專賣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發布的《中國煙草總公司關於卷煙、雪茄煙商標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其他關於煙草制品商標使用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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