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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價格體系和價格運行機制,規範價格行為,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收費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四條價格管理實行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的原則,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由政府制定,其他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由生產經營者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調控體系,加強管理、監督,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保持價格總水平的相對穩定。第六條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服從價格管理和監督,誠實守信,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價格競爭,不得從事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第二章政府定價管理第七條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定價。政府定價包括制定和調整價格以及規定定價方法。第八條政府定價的項目和權限以國家和省頒布的價格分類管理目錄為依據。政府定價的主要項目有:

(壹)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少數稀有金屬和其他重要工業生產資料;

(二)國家統購統供的糧食、油料(油脂)、棉花、蠶繭等農產品;

(三)食鹽、自來水、民用燃料、壹些常用藥品等生活資料;

(四)化肥、農藥、農膜等部分農業生產資料;

(五)交通、郵電、電力、教育、醫療等公用事業;

(六)基準地價、住宅商品房價格和公有住房租金;

(七)其他應由政府定價的項目。第九條省、市、縣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擬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省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調整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的建議。第十條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適時適當調整價格管理分工,但不得越權定價。調整價格要遵循價值規律,兼顧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生產經營者必須執行政府定價。對少數基本生活必需品實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給予適當補貼或采取政策性補償措施。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申報審批、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年檢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收費管理的規定,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第三章生產經營者價格管理第十三條生產經營者自主決定政府定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壹)適時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制定新產品和新興服務價格,提高高新技術產品價格;

(三)制定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和地區差價;

(四)制定質量、品牌信譽和款式的合理差價;

(五)按批次優惠定價;

(六)對於季節性商品和服務,可以實行季節性差價;

(七)靈活制定和調整鮮活商品價格;

(八)降低加工商品的價格;

(九)調整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第十四條生產者應當根據正常的生產經營成本,結合行業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定價。第十五條生產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展示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保證質價相符。第十六條買賣商品、提供服務和收取費用,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第十七條生產經營者及其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價格管理,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不得壟斷價格。第十八條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故意與他人串通,共同擡高或者壓低價格,以壟斷價格;

(二)憑借自身的有利條件,強行服務牟利;

(三)虛假降價或者漫天要價;

(四)故意散布漲價信息,誘騙對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擡物價;

(六)冒充名牌,混規格、摻假、以次充好、短秤,變相漲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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