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少數稀有金屬和其他重要工業生產資料;
(二)國家統購統供的糧食、油料(油脂)、棉花、蠶繭等農產品;
(三)食鹽、自來水、民用燃料、壹些常用藥品等生活資料;
(四)化肥、農藥、農膜等部分農業生產資料;
(五)交通、郵電、電力、教育、醫療等公用事業;
(六)基準地價、住宅商品房價格和公有住房租金;
(七)其他應由政府定價的項目。第九條省、市、縣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擬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省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調整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的建議。第十條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適時適當調整價格管理分工,但不得越權定價。調整價格要遵循價值規律,兼顧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生產經營者必須執行政府定價。對少數基本生活必需品實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給予適當補貼或采取政策性補償措施。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申報審批、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年檢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收費管理的規定,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第三章生產經營者價格管理第十三條生產經營者自主決定政府定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壹)適時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制定新產品和新興服務價格,提高高新技術產品價格;
(三)制定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和地區差價;
(四)制定質量、品牌信譽和款式的合理差價;
(五)按批次優惠定價;
(六)對於季節性商品和服務,可以實行季節性差價;
(七)靈活制定和調整鮮活商品價格;
(八)降低加工商品的價格;
(九)調整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第十四條生產者應當根據正常的生產經營成本,結合行業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定價。第十五條生產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展示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保證質價相符。第十六條買賣商品、提供服務和收取費用,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第十七條生產經營者及其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價格管理,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不得壟斷價格。第十八條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故意與他人串通,共同擡高或者壓低價格,以壟斷價格;
(二)憑借自身的有利條件,強行服務牟利;
(三)虛假降價或者漫天要價;
(四)故意散布漲價信息,誘騙對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擡物價;
(六)冒充名牌,混規格、摻假、以次充好、短秤,變相漲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