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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達不到食品生產企業的許可條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有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設攤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飲服務但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蘇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農牧業、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並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推動規模化、連鎖經營。

市轄區人民政府、旗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規劃設定並向社會公布食品攤販可以從事食品經營的區域和時段。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市容管理及其相關規定,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向食品生產企業轉型升級。第八條 鼓勵食品行業協會參與制定地方食品標準和食品行業規範,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規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和投訴、舉報電話。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第十壹條 開辦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要求相適應的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所生產加工食品安全標準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冷藏、運輸、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汙染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設備和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設備、器具無毒、無害、耐腐蝕、不易生銹,符合衛生要求;

(四)用於包裝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包裝標準。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經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經營者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住址、生產加工地點、生產加工食品名稱和品種、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名稱和品種、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等資料。第十四條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核開辦食品小作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並且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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