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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2017年修訂)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生產建設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為行為造成地質環境惡化,對生產建設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沈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應當堅持預防、避讓和治理相結合的原則,全面規劃,突出重點。

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是重要城鎮、重要經濟區、國土綜合開發重點地區、交通幹線、重要建設工程、風景名勝區和地質災害易發區。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管理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地震、林業、水利、交通、煤炭、農業、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地質環境的單位和個人。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省國土資源部門。省國土資源廳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本省地質災害易發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的具體情況,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預報體系和網絡,加強地質災害監測預報工作。

省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全省地質災害情況進行分析和趨勢預報。第十條 地質災害監測、防治的場所、設施和儀器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第十壹條 國土資源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和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省政府統壹印制的《遼寧省行政執法證》。第十二條 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同決定。第三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省、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不予批準。在地質災害易發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危險地段和發生地段內,禁止采礦、削坡、爆破、破壞植被、堆渣棄土、抽取地下水等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第十六條 經批準在沿海易受海水入侵地區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報送開采地下水情況的資料。第十七條 經批準在高陡邊坡地區進行劈山、公路、鐵路等工程建設的,必須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滑坡和崩塌加固。工程竣工後,防止滑坡和坍塌的加固措施,應當由所在城市水利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軟土、水飽和淤泥質土區進行高能振動施工作業。第四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治理遵循誰誘發、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二十條 自然作用引發的地質災害,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第二十壹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形式確定承包單位。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的立項申請、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項目申報和工程設計的審查,並負責項目竣工後的驗收;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驗收;和治理項目,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項目申報和工程設計的審查,並在項目竣工後負責驗收;

(三)單位自行實施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由單位負責項目竣工的審查和驗收,竣工驗收時單位所在地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參加竣工驗收,並報上壹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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