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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第壹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維護公***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兔、雞、鴨、鵝的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公安、城鄉規劃、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關工作。第四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壹)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鎮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第五條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第六條 鼓勵、扶持畜禽定點屠宰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新產品研發,鼓勵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第七條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遵循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編制畜禽定點屠宰企業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城市市區設置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嚴格控制。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避開汙染源,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場所的活動。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運載工具;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四)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防治設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山區鄉鎮,設立供應本地市場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有屠宰間、屠宰設備、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並符合衛生防疫規定。第十壹條 申請設立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畜禽定點屠宰企業設置規劃,會同同級畜牧獸醫、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查,經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畜禽屠宰場所的書面決定。

畜禽屠宰場所建成竣工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竣工驗收書面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報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並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屠宰進廠(場)的畜禽,應當持有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並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

(壹)健康狀況;

(二)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體;

(四)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公、母畜及晚閹畜;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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