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反對國家的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的;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5)壓制批評;
(六)弄虛作假,誤導和欺騙領導和公眾;
(七)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的;
(八)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產;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十壹)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十二)參與或支持色情、吸毒、賭博等活動的;(十三)違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十五)曠工或出差,請假期滿後無正當理由未歸者;(十六)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事件和其他活動,參加;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警察工作秘密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體罰、虐待或者侮辱罪犯的;
(五)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六)敲詐勒索、敲詐勒索的;
(七)毆打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他人的;
(八)違法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十壹)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十二)其他行為。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有權對人民警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人民警察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任何人不得依法壓制和控告公民或者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