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配合機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網絡,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檢驗等技術資源****。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對社會和公眾負責。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為公眾咨詢、投訴、舉報提供便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法》第五條、第十壹條規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修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外,必要時還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報告的疫情信息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作出調整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作出相應調整。
第八條醫療機構發現接診的病人屬於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疫情信息。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匯總、分析疫情信息,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技術機構進行認定。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將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承擔監測任務的部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人員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時,可以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食品流通或餐飲服務場所。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報酬。
第十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壹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壹)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開展風險評估的;
(二)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區域和品種,需要開展風險評估的;
(三)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風險監測數據,並對結果進行分析的。(三)發現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新因素的;
(四)需要確定某壹因素是否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應當提供下列信息和資料:
(壹)風險的來源和性質;
(二)相關檢測數據和結論;
(三)涉及的風險範圍;
(四)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收集前款規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數據。
第十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相關信息。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等相關信息。第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其實施規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倡由科研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配合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負責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實用性等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送備案的企業標準報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分別進行跟蹤評價,並應當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並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二十條 設立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預先核準企業名稱,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縣級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審核相關資料,核查生產場所,查驗相關產品;相關資料、場所符合要求,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應當按照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二十壹條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存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許可。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等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從事直接接觸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健康檢查的,其檢查項目等事項應當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壹致。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依照本法規定記錄的事項,或者留存進貨或者銷售票據載明的相關信息。記錄、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五條 實行原料集中統壹集團采購的食品生產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壹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記錄進貨查驗情況;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貯存管理、設備管理、不合格產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食品安全防護體系,確保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確保食品出廠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壹)原料采購、原料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藝、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檢驗等檢驗。原材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交付控制。
食品生產過程中出現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時,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立即查明原因並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企業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做好進貨查驗記錄和食品檢驗記錄的同時,還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九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企業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銷售發票載明的相關信息。記錄、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 2 年。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記錄的事項。
第三十壹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執行原料采購控制要求,保證采購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生產加工中應當對擬加工的食品進行查驗,發現原料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條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和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
第三十三條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對於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並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召回食品生產者生產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建立食品生產經營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承擔復檢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復檢機構)提出復檢申請,應當說明理由。
復檢機構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並附公告。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復檢由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壹機構。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抽樣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復驗的,復驗結論顯示食品合格的,復驗費用由抽樣檢驗部門承擔;復驗結論顯示食品不合格的,復驗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第三十六條 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單證和有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單放行。
第三十七條 進口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的,進口商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獲得許可的證明文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三十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物質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出口到我國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註冊登記,其註冊登記有效期為四年。已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因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原因造成相關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其註冊,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進口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添加劑原產國和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添加劑無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四十壹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查,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州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建立信息采集網絡,收集、匯總、通報下列信息:
(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中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相應措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涉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及時通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第四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單位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采取封存、貯存等控制措施,並自事故發生時起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調查事故的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部門要在衛生行政部門的統壹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幹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的內容。對嬰幼兒、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重點加強抽樣檢驗。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食品安全進行抽樣檢驗。抽樣檢驗購買樣品所需費用和檢驗費等,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壹組織協調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應當重點加強監督管理。
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食品安全風險預警信息後,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發布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防範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疫情信息、監督管理信息等,公布食品中發現添加或者可能添加的非食用化學物質和其他物質名單以及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檢驗方法;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疫情信息、監督管理信息等,公布食品中發現添加或者可能添加的非食用化學物質和其他物質名單以及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檢驗方法;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條 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可以采用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篩;初篩結果表明該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篩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五十壹條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包括
(壹)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名單;
(三)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情況;
(四)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五)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四)專項檢查和整治工作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五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公布信息的,應當同時對有關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進行說明、解釋。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箱或者電話號碼,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對接到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答復、核實、處理,並對咨詢、投訴、舉報和答復、核實、處理的情況予以記錄、保存。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制定食品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采取措施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加強對食品工業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促進食品工業健康發展。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處理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制定並執行原料采購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擬加工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查驗,或者發現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立並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並落實生產過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產過程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按照規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並保存相關記錄的;
(四)從事食品批發經營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記錄、保存銷售信息或者保留銷售票據的;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設施、設備的;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的。
第五十八條 進口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進口的食品添加劑;違法進口的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報告疾病信息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采取措施並報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有關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是指對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中的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危害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定性、暴露評估和風險表征。
餐飲服務,是指通過直接生產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向消費者提供餐飲消費場所和設施的服務活動。
第六十三條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進行。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出入境食品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聲稱具有特定衛生職能的食品實施嚴格監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