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工商、稅務、海關等行政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物品和依法應當上繳國庫的贓物;
(二)郵政、交通等單位取得的無主貨物;
(三)國家公務員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公務員因公務活動接受的禮品;
(四)被宣告破產企業需要拍賣的財產;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需要處理的物品和需要變賣的公有財產;
(六)金融部門的抵押財產和典當行的全部物品;
(七)保險公司理賠後需要處置的損失物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拍賣的公共財產。
前款第(壹)、(二)、(三)、(四)、(五)、(八)項的轉讓必須拍賣,其他公共財產可以拍賣轉讓。第四條公物拍賣應當由取得公物拍賣資格的企業進行。第五條罰沒物品中的違禁物品不得拍賣。第六條公物拍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價高者得的原則。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商、貿易、監察、審計、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公物拍賣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公物拍賣企業設立第八條公物拍賣企業是委托人和競買人之間的中介,在拍賣前作為出賣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交易完成後作為買受人的代理人,為出賣人(委托人)和競買人雙方的履約、支付和交割提供服務。第九條公物拍賣企業除符合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開展拍賣業務和提供服務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
(二)具有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人員;
(三)具有飼養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條設立公物拍賣企業,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第十壹條經批準設立的公物拍賣企業,當地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十二條沒有拍賣機構的地區,臨時性公物拍賣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國有商業企業進行。第三章公物拍賣程序第十三條委托公物拍賣企業拍賣公物的,單位應當填寫公物委托拍賣清單,並提交下列文件:
(1)營業執照或法人授權委托書;
(二)受托人拍賣處置權的證明或政府批文;
(三)公物拍賣的相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條公物拍賣企業應當對委托人提交的有關公物拍賣的文件、物品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拍賣條件的,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公物拍賣委托協議。數量、質量、底價、拍賣時間、地點、方式、拍賣費用、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第十五條各級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物資和依法應當上繳國庫的贓物,在拍賣時必須由具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拍賣底價的依據。嚴禁未經評估拍賣公物。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拍賣公物采用招標方式保留底價,並嚴禁泄露。第十七條公物拍賣企業應當在公物拍賣前十五日內制作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當載明擬拍賣的物品、數量、質量、存放地點、拍賣日期、拍賣地點、拍賣方式和競買人條件。第十八條申請參加公物拍賣的單位,應當向拍賣企業提交法人營業執照或者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證明或法人授權委托書;信用證明等。
參加投標的個人應提交以個人名義在銀行的存款證明或其資產的評估報告、驗資報告等有效證明,並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第十九條拍賣企業應當及時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競買人出具競買證明,並提供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第二十條拍賣企業應當向競買人提示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的瑕疵。第二十壹條拍賣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參與本企業舉辦的公物拍賣。第二十二條公物拍賣應當在公證機關的監督下公開進行。第四章公物拍賣的方式第二十三條根據公物拍賣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有底價拍賣。拍賣師宣布拍賣標的的保留價,競買人出價。如果沒有競買人繼續加價,則該報價為最高價,拍賣人成交。
(2)無底價拍賣。在拍賣師的主持下,競買人直接出價,拍賣對象由出價最高者勝出。
(3)招標拍賣。競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報價函密封送達拍賣企業,拍賣企業應當按期公開開標,拍賣標的由出價最高者獲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