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藥品管理法規定》,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2)具有與所經營的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3)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人員;
(4)具有保證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體辦理申報提交材料:
1、申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範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以上材料壹式兩份,統壹使用A4紙打印裝訂成冊(下同)。
自治區藥品管理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藥品批發企業設置標準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辦人。
申辦人取得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並完成籌建後,向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局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擴展資料:
第三章藥品經營企業管理
第十壹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驗收。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結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機構申請驗收。原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藥品經營企業的認證工作。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認證,取得認證證書。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和藥品零售企業,應當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發給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
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組織對申請認證的藥品批發企業或者藥品零售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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