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門急診年度累計費用的免賠額是2000(第40-1條),如果妳的門急診費用是X,那麽醫保給妳報銷的錢數就是0.5*(x-2000)。條件是2000年
2.《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條例》中提到的“補充醫療保險”根本不是壹個概念。
前者其實應該叫“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是醫療保險的壹部分。互助基金負責報銷兩部分,壹部分是1條提到的2000-42000的門急診部分,另壹部分是醫保報銷住院費用超過17886元(根據32條,2009年北京市平均工資44718)。
後者是商業保險,由平安保險公司等公司購買,目的是補充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條例規定的不報銷部分。即x < 2000或x >這部分42000。根據保險公司給出的不同規定,有些商業險還是管2000的
壹般來說,社保需要商業補充醫療保險,國家有優惠政策為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所以企業為員工補充醫療保險負擔並不大。
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2001 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發布。
根據訂單編號對其進行了首次修訂。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日141。
根據第二次修訂的法令。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6日158)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五章補充醫療保險
第六章醫療管理
第七章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職工和退休人員患病時得到基本醫療,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時間,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醫療保險工作,組織實施醫療保險制度,負責醫療保險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險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醫療保險。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全市統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水平應當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以及財政、用人單位和個人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五條本市在實施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建立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制度,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鼓勵用人單位和個人參加商業醫療保險。
第六條結合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積極推進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以較低的費用為職工和退休人員提供較高質量的醫療服務,滿足廣大人民群眾對基本醫療服務的需求。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利息;
(四)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
(五)依法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繳納。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未按時足額支付的,不論個人賬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其醫療費用。
第十條職工按照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費工資基數,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法確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壹條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且男滿25年、女滿20年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的,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後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前款規定年限的,在壹次性補足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職工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國家規定的,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全部職工工資基數之和的9%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定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采用“委托銀行代收(無繳費期)”的結算方式,委托用人單位銀行按月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或者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七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全年籌集部分,按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3個月;存入社保基金財政專戶的存款基金,按照不低於本檔次利率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統壹的社會保險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個人賬戶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
(四)依法劃入個人賬戶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按照下列標準轉入個人賬戶:
35歲以下的雇員按其月工資基數的0.8%計入個人賬戶;
(二)35周歲以上45周歲以下的職工,按本人月工資基數的1%轉入個人賬戶;
(三)45周歲以上的職工,按本人月工資基數的2%計入個人賬戶;
(四)70周歲以下退休人員,按照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3%劃入個人賬戶;
(五)70周歲以上退休人員按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劃入個人賬戶。
前款所列標準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基金收支情況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個人賬戶存款每年參照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三條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只能用於基本醫療保險,但可以結轉和繼承。
職工、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計入其繼承人的個人賬戶;繼承人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可壹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賬戶停止劃入,余額可繼續使用。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失業保險的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二十五條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在參保地區、縣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跨地區、縣域或跨地區流動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同時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賬戶應當劃定各自的支付範圍,分別核算,不得相互占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賬戶支付。
第二十七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個人賬戶支付下列醫療費用:
門診和急診醫療費用;
(二)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費用;
(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用;
(四)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線,應由個人按比例負擔的醫療費用。
個人賬戶不足部分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下列醫療費用:
(壹)住院醫療費用;
(二)急診搶救和住院治療,住院前7天內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惡性腫瘤放化療、腎透析和腎移植術後服用抗排異藥物的門診醫療費用。
第三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醫療費用:
(壹)在本人定點醫療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就醫的,急診除外;
(二)在非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
(三)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者其他責任事故造成的傷害;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鬥毆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傷害的;
(五)因自殺、自殘、酗酒等原因接受治療的;
(六)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治療的;
(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由個人繳納的。
第三十壹條企業職工因工傷和患職業病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女職工生育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起付標準按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0%左右確定。個人在壹個年度內第二次及以後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起付標準按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左右確定。
第三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壹個年度內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累計最高支付限額按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確定。
第三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布。
第三十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用設定壹個結算周期。
結算周期根據職工和退休人員住院時間、惡性腫瘤放化療時間、腎移植術後腎透析時間和抗排異藥物門診治療時間設定。
第三十六條職工和退休人員在壹個結算周期內發生的醫療費用,根據醫院級別和費用數額實行分段計算、累計支付,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照下列比例分擔:
(1)三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1.最低起付標準為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5%,職工支付15%;
2.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0%,職工支付10%;
3 .超過4萬元的,統籌基金支付95%,職工支付5%。
(二)二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1.最低起付標準為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7%,職工支付13%;
2 .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2%,職工支付8%;
3 .超過4萬元的,統籌基金支付97%,職工支付3%。
(3)壹級醫院和家庭病床發生的醫療費用:
1.最低起付標準為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0%,職工支付10%;
2 .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5%,職工支付5%;
3 .超過4萬元的,統籌基金支付97%,職工支付3%。
(4)退休人員個人繳費比例為在職職工的60%。
但是,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比例支付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最高支付限額。
本條第壹款所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五章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七條建立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制度。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在壹個年度內按比例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超過壹定數額的門急診醫療費用和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不含起付標準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退休人員,應當參加大額醫療費用互助,但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退休人員除外。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支付。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基數之和的1%繳納,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每月3元繳納。醫療費用大額互助基金應當每月與基本醫療保險費壹並繳納。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不足支付時,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的比例和數額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九條醫療費用大額互助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單獨核算,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並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的統壹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條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通過以下方式支付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大額醫療費用:
(壹)職工在壹個年度內門診和急診醫療費用累計超過2000元的,大額醫療費用50%由互助基金支付,50%由個人支付。
(2)退休人員壹年內門急診醫療費用超過1.300元的部分,70周歲以下退休人員,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支付70%,個人支付30%;70歲以上退休人員,大額醫療費用80%由互助基金支付,20%由個人支付。
(三)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在壹個年度內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門診和急診醫療費用的最高限額為2萬元。
(四)職工和退休人員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住院醫療費用(不含起付標準以下部分和個人負擔部分),惡性腫瘤放化療、腎透析和腎移植術後服用抗排異藥物的門診醫療費用,大額醫療費用由互助基金支付70%,個人支付30%。但互助基金壹年支付大額醫療費用的最高金額為65438+萬元。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的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壹條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費在職工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計入成本。
補充醫療保險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在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中予以照顧。
本市設立貧困人口醫療救助基金,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通過多種方式籌集資金,解決貧困人口醫療費用過高造成的困難。
第六章醫療管理
第四十四條本市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制度。按照“就近就醫、方便管理”的原則,職工和退休人員可選擇3至5家定點醫療機構,由所在單位匯總後報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籌確定。定點專科醫療機構和定點中醫醫療機構是所有參保職工和退休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
職工、退休人員患病時,可按規定持醫療保險證明到本人定點醫療機構就診,也可持定點醫療機構醫生開具的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四十五條願意承擔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發給資格證書,並向社會公布。取得定點資格並被認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
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的管理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中醫藥管理、藥品監督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相關部門應當對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實行動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價格政策和標準,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規定,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規定和標準,制定並落實常見病常規診療,建立醫療質量和效益綜合評價標準,準確提供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的門診、急診、住院和單病種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配備人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工作,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藥品管理的規定,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確保藥品供應的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條個人支付的門診、急診醫療費用和住院醫療費用,以及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費用,由個人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直接結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改革城市醫療衛生服務體制,大力發展社區衛生服務,方便人民群眾就醫。通過引入競爭機制,可以抑制醫療費用的過快增長,減輕人民和社會的負擔。建立新的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制度,實行藥品單獨核算、單獨管理和集中招標采購制度,加強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監管。
第七章組織、管理和監督
省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導致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未按規定轉入個人賬戶,職工和退休人員不能享受相關醫療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職工和退休人員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申報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造成基本醫療保險費漏繳或者少繳,或者未按照規定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壹條用人單位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騙取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參加醫療保險的個人騙取醫療保險待遇的,或者轉賣醫療保險基金報銷的藥品謀取不當利益,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對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個人處以1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尚未對醫療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個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壹)未參加醫療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支付;
(二)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基金支付的;
(三)非急診、搶救病人的費用列入急診、搶救項目;
(四)讓不符合住院標準的患者住院,或者故意延長患者住院時間,或者假裝住院、偽造病歷的;
(五)挪用他人個人賬戶的;
(六)弄虛作假,進行藥品交易的;
(七)以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尚未對醫療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定點醫療機構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但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壹)不按照處方銷售藥品的;
(二)不按處方用量用藥的;
(三)處方藥被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六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請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六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保險規定,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按照規定繳納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追回損失的醫療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單位或個人,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十壹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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