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工作,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的操作程序和期限、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資金互助社。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的下列事項,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業務範圍的調整和業務品種的增加,董事(行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的設立
第壹節 農村商業銀行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
(三)註冊資本實收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第七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能夠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壹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具有較高素質的人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有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資本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入股;
(六)不良貸款率低於8%;
(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考慮發起人應支付的股本和央行票據置換因素);
(八)所有者權益大於或等於股本,即: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或等於股本,即:
(十)所有者權益大於或等於股本,即:
(十壹)所有者權益大於或等於股本。e.,經清產核資和整體資產評估(可考慮央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和歷史損失、掛賬等因素),剔除所有者權益後,申請人轄內農村信用社所有者權益綜合計算結果大於或等於零;
(九)按規定足額計提貸款損失準備;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在城鄉壹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比重較小的地級市、州、直轄市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除應當符合第六條第(壹)、(二)、(四)、(五)、(六)項和第七條第(壹)、(二)、(三)、(四)、(五)、(七)、(八)、(九)項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為實收資本,地級市農村商業銀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二)不良貸款率不低於5%;
(三)在直轄市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中至少應有1名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第九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有合格的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省(區、市)農村信用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不得入股農村商業銀行。
第十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誠信記錄;
(三)參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入資金參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參股;
(四)
(五)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壹條 單個自然人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從業人員和自然人投資比例合計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境內非金融機構為重組改制企業,重組改制後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前的經營年限和業績可連續計算;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財務實力;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以合並會計報表口徑計算)的30%以上;
(七)具有補充農村商業銀行資本金的能力,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性公司和參股公司外,股權投資余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含當期投資額,以合並會計報表口徑計算)的50%;
(八)參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投資,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投資參股;
(九)參股資金以農村商業銀行資本金為基礎;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投資合計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連續2個會計年度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審慎性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參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無借貸資金參股,無委托資金參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內金融機構設立或者參股,應當事先經其主管部門和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最近壹年末資產總額不低於《境外金融機構投資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投資農村信用社的有關要求
(二)長期(三)銀行資本充足率達到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本總額不得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 10%;
(四)財務穩健,信譽良好,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
(六)公司治理質量和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具有良好的聲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參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使用借貸資金參股,不得使用委托資金參股;
(七)註冊地所在國(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註冊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母國監管機構認為投資符合註冊地國家(地區)要求的決定符合註冊地國家(地區)要求。(ix) 投資符合註冊地國家(地區)的法律法規,以及金融機構符合註冊地國家(地區)審慎監管要求的聲明;
(x) 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監管條件。
外資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財務投資者或戰略投資者參股農村商業銀行,應事先報銀監會批準;作為戰略投資者,還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避免同業競爭的原則。
銀監會可以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要求,調整前款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農村商業銀行的比例,按照《境外金融機構投資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發起人擬持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總額5%以上的,應事先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成立籌備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由籌備工作小組的發起人委托其作為申請人。
第十九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並初審,由銀監會審查決定。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籌建農村商業銀行的期限為6個月,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計算。未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壹個月向銀監會提出延期申請。銀監會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辦理註銷籌建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壹條:縣(市、區)開辦農村商業銀行的申請,由縣(市、區)銀監分局或所在地市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決定。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縣、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會受理並初審,銀監會審查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領取開業批準文件和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業。逾期不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壹個月向決定機關提出延期開業申請。決定機關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天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註銷開業許可證,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合作銀行的設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以農村信用社及其聯合社為基礎發起合並設立;
(三)註冊資本為實收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三)註冊資本為實收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
(四)有符合資質要求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以及與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四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壹)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能夠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壹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有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資本補充機制;
(五)無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性資金參股;
(六)不良貸款率不低於8%;
(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考慮 (八)投資份額占總股本的比例不低於90%;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或等於股本,即:
(十)所有者權益大於或等於股本。e.,清產核資和整體資產評估後(可考慮央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歷史損失等因素),並完成轄內農村信用社整合。計算所有者權益(不含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零;
(十)按規定足額計提貸款損失準備;
(十壹)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城鄉壹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較小的地級市、設區的市、直轄市組建農村合作銀行,除應當符合第二十三條第(壹)、(二)、(四)、(五)、(六)項和第二十四條第(壹)、(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項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條件:
(1)註冊資本為實收資本,地級市農村合作銀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2)不良貸款率不低於5%;
(3)在直轄市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發起人中應當至少有1名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第二十六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有合格的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省(區、市)農村信用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不得入股農村合作銀行。
第二十七條 發起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經過籌備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籌建工作小組由農村合作銀行發起人委托申請人擔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設立農村合作銀行: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並初審,由銀監會審查決定。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期為6個月,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計算。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壹個月向中國銀監會提出延期申請。銀監會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辦理註銷籌建許可證手續。
第三十壹條 縣(市、區)開辦農村合作銀行的申請,由縣(市、區)銀監分局或所在地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決定。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在地、直轄市開辦農村合作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和初審,並作出審查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在領取開業批準文件和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業。逾期不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壹個月向決策機關提出延期開業申請。決策當局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天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農村合作銀行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註銷開業許可證,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村鎮銀行的設立
第三十三條 村鎮銀行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應當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或者出資人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發起人或者出資人中至少應當有壹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註冊資本為實收資本,在縣(市)設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00萬元,在鄉(鎮)設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必要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當有合格的發起人或者出資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或者出資人。
發起人或者出資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出資設立村鎮銀行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財務狀況良好,參股前上壹年度盈利;
(五)年末分配後的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六)參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無借貸資金參股,無他人委托資金參股;
(七)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本實力;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措施;(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條件。
擬投資的企業法人屬於重組改制,且重組改制後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重組改制前的經營年限和業績可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村鎮銀行的第壹大股東或唯壹股東必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第壹大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村鎮銀行總股本的20%,單壹自然人股東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總股本的10%,單壹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單壹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總股本的10%。
第三十六條 村鎮銀行的設立分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村鎮銀行應當成立籌備工作小組,村鎮銀行發起人應當委托籌備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村鎮銀行,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或者由出資人授權的工作組作為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村鎮銀行籌建申請由銀監會分局或所在市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對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八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期為6個月,自批準之日起計算。申請人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壹個月向銀監會提出延期申請。銀監會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出開業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辦理註銷籌建許可證手續。
第三十九條 村鎮銀行開業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 村鎮銀行應當在領取開業批準文件和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村鎮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業。逾期不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壹個月向決策機關提出延期開業申請。決策機構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天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村鎮銀行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貸款公司的設立
第四十壹條 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收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
(三)有具有本崗位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有權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的銀行。(三)具有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必要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四十二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壹)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三)具有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四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當有符合下列條件的出資人:
(壹)出資人為境內外商業銀行或者農村合作銀行;
(二)資產規模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監管條件。
第四十四條 貸款公司由壹家境內外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四十五條 貸款公司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貸款公司的申請人應當是出資人或者出資人授權籌備設立的工作組。
第46條 申請籌建貸款公司籌建貸款公司的申請,由銀監會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決定。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七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期:貸款公司的籌建期為6個月,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計算。未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屆滿前壹個月向銀監會提出延期申請。銀監會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出開業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辦理註銷籌建許可證手續。
第四十八條 申請開辦貸款公司,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在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 貸款公司領取開業批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後,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貸款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業。逾期不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壹個月向決策機關提出延期開業申請。決策機構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長營業期限最長不超過 3 個月。
貸款企業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批準文件失效,決策機構作註銷營業執照處理,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