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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細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第三條國家商檢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負責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商檢機構的職責是: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國家商檢局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對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進出口商品,制定、調整並公布《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第五條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的範圍包括:

(壹)列入類別清單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二)出口食品的衛生檢驗;

(三)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性能和使用鑒定;

(四)出口易腐食品和冷凍產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輸工具的裝載檢查;

(五)根據有關國際條約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第六條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口藥品的衛生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核查、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含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和材料)和集裝箱的標準化檢驗、航空器(含飛機發動機和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第七條商檢機構可以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抽查檢驗,並實施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有約定或者進出口商品的收發貨人申請商檢機構出證檢驗的,商檢機構應當進行檢驗。第八條進出口樣品、禮品、非銷售展品和其他非貿易物品可以免檢。但是,國家或者對外貿易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列入《類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質量長期穩定,或者經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外國有關組織進行質量認證的,由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提出申請,經國家商檢局審核同意後,商檢機構免檢。

免檢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第九條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進行檢驗。第十條商檢機構根據下列標準檢驗進出口商品:

(壹)法律、行政法規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準進行檢驗;

(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進行檢驗;按照樣品進行交易的,應當按照樣品進行檢驗;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低於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進行檢驗;按照樣品進行交易的,應當按照樣品進行檢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對外貿易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檢驗標準的,按照生產國標準、有關國際標準或者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標準進行檢驗。第十壹條國家商檢局可以根據對外貿易和檢驗的實際需要,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行業標準。第十二條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方可執行檢驗任務。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幹涉和阻撓。第二章進口商品的檢驗第十三條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人必須向卸貨港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登記。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受理註冊”印章,海關憑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放行。第十四條對外貿易合同或者運輸合同約定進口貨物檢驗地點的,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檢驗;未約定檢驗地點的,應在卸貨港、到達站或商檢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大宗商品、易腐商品以及在卸貨過程中發現的損壞或數量和重量不足的商品必須在卸貨港或到達站進行檢驗。

成套設備、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機電產品、口岸開箱檢驗後難以恢復包裝的商品,可在收貨人所在地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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