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骨、頭、角、蹄(爪)、翅、皮。第四條自治區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沒有固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居民自宰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家禽除外。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監管體系和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自治區根據畜禽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安全條件,實行畜禽屠宰廠(場)分類管理制度。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機械化、標準化畜禽屠宰廠(場)的發展。第二章規劃和編制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空間規劃,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和保護環境的原則,制定畜禽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畜禽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居民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避開產生有害物質的工業企業和垃圾場、汙水溝等汙染源。第十條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畜禽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防汙染設施;
(六)病害畜禽和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設立用於清真食品的牛、羊、禽定點屠宰廠(場),還應當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第十壹條申請設立畜禽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第十二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並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在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決定。
申請人已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第十三條畜禽屠宰廠(場)竣工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
定點畜禽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四條畜禽屠宰證書和畜禽屠宰標誌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申請延期。第十五條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在廠(場)區的顯著位置懸掛畜禽屠宰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第十六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畜禽屠宰廠(場)的名單和地址,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