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反映仡佬族、苗族等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語言、文字、符號、地名、服飾、用具等;
(二)尹真文化、朱旺文化、巴蜀文化等地域文化;
(三)傳統口頭文學,如傳說、歌謠、諺語、民間故事等;
(四)具有學術、歷史、藝術、科學研究價值的手抄本、經書、典籍、文書、契約、族譜、碑刻、對聯等。
(五)儺戲、高臺舞獅、哭嫁歌等傳統戲曲、體育、音樂、舞蹈、繪畫、雜技、傳統遊藝等;
(六)仡佬族祭祀、三少臺等傳統節日、儀式;
(七)農耕、商貿、飲食、婚喪嫁娶、祭祀等特色民俗;
(八)儺面具雕刻、古法倒燭、紋身染色、民族食品制作等傳統工藝和技法;
(九)民間醫藥和醫療技術;
(十)特色民居、古墓葬、古道等建(構)築物和場所;
(十壹)具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稱號、具有民族特色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稱號、具有民族特色的名鎮名村稱號;
(十二)具有歷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文物古跡;
(十三)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及其載體。第四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部門****、社會參與的管理原則。
保護民族民間文化,應當註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鑄就中華民族****、同體意識,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並承擔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執行民族民間文化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組織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的調查、搶救、評估和建檔工作;
(三)組織實施民族民間文化項目名錄保護規劃工作;
(四)會同管理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
(五)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的其他保護工作。
自治縣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民族民間文化協會、誌願者等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資金來源包括:
(壹)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投入、補助、獎勵等;
(三)社會捐助;
(四)其他來源。第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主要用於:
(壹)搶救、挖掘瀕危民族民間文化項目;
(二)征集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實物;
(三)保護、研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
(四)補助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及其傳承人;
(五)保護、建設民族民間文化。p>(五)民族民間文化區域的保護和建設;
(六)出版民族民間文化刊物;
(七)獎勵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
(八)其他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保護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公開,接受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編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進行普查、收集、整理、研究和認定,建立保護檔案和數據庫。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進行民族民間文化普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調查,應當持有省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印件和電子文檔移交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