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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

以主權國家為基礎的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關於國家、居民和領土的國際法體系;國際人權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外交關系和領事法;條約法;國際環境法;國際經濟法;國際刑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爭端的解決;戰爭和武裝沖突法。

壹.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主要包括各國主權和主權平等、國際合作、人民自決、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不使用武力和威脅、不幹涉內政、真誠履行國際義務等原則。中緬、中英倡導的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解決五項原則,概括和體現了上述原則,在許多雙邊和壹般國際文件中都有規定,因此也被認為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國際法體系中的國家、居民和領土

1?國家。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享有完全的主權和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獨立參與國際關系、直接承擔國際權利和義務、獨立提出國際主張的能力。國家違反國際法,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應承擔國際責任,主要采取道歉、停止不法行為、賠償等形式。如果國家行為構成國際罪行,國家責任的形式可以表現為對國家主權的限制。犯有國際罪行的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2?住院醫生。居民包括國民和外國人。壹個人與其國籍國之間法律關系的建立受該國法律管轄,他享有並承擔該國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國人既受居住國的屬地管轄,也受國籍國的屬人管轄。各國給予外國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種: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差別待遇。

3?領土。領土從領土的土地?包括底土和領水?包括內水、領海和領空。空氣空間是指領土和領水上方直至外層空間下邊緣的空氣空間。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屬於沿海國的管轄區域,但不是壹個國家的領土。領土在壹個國家的主權之下,是國家行使最高權力的空間範圍。其他國家不得侵犯壹國的領土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對其境內的所有人、事、物享有屬地管轄權;在行使屬地管轄權時,應尊重其他國家的屬人管轄權。

三。國際人權法

國際人權法的主要來源是國際人權條約,包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人權法的形成中發揮了根本作用。根據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定,所有人,不分性別、種族、膚色、宗教、語言、國籍、社會出身等。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有義務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確保其領土內的所有人享有這些權利;在其人權受到侵犯的情況下,他們有權獲得行政和司法救濟。國際人權法禁止種族滅絕、種族隔離、奴隸貿易、酷刑和其他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這些行為被視為刑事犯罪,締約國有義務予以懲罰。壹般情況下,人權被認為是本質上屬於壹個國家國內管轄的事務,其他國家不得幹涉。

四。海洋法

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全面編纂了海洋法習慣法規則,取得了很大進展。現行海域制度主要包括:領海,是沿海國家主權下的國家領土的壹部分,其寬度從領海基線算起不超過12海裏。沿海國對領海內的所有人和物擁有管轄權。所有外國船只都享有無害通過權。但是,根據中國的法律,外國軍用船只在通過中國領海之前必須獲得事先批準。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毗鄰領海的區域,其寬度從領海基線算起不超過200海裏。它是沿海國家管轄的海域,沿海國家對所有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對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擁有管轄權。其他國家有在專屬經濟區航行、飛越和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大陸架,海洋法中的大陸架是指領海以外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按照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延伸至大陸邊緣外緣,寬度從領海基線算起不超過350海裏。大陸架狹窄國家的大陸架寬度不足200海裏的,擴大到200海裏。公海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域。它對所有國家開放,實行公海自由原則。所有國家都有在這裏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建造人工島和其他設施、捕魚和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但捕魚的自由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和船上的物品屬於船旗國的管轄範圍。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和底土。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進行管理,國家、自然人和法人通過與管理局簽訂合同,可以參與“區域”內資源的勘探和開發。

五.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

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分別是調整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之間社會關系的法律。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界限在法律上仍然不明確。

空氣空間分為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和國家領土之外的陸地和水上的空氣空間。前者叫領空,屬於國家領土的壹部分,後者叫共有空氣,不屬於任何國家所有和管轄。反劫機是航空法的重要內容。劫機被視為犯罪行為,飛機註冊國、飛機承租人主要營業所所在國、飛機降落國、犯罪發生國和罪犯所在國都有管轄權。起訴或引渡原則適用於劫機犯罪。外層空間是指空氣空間和共同空氣之外的空間,包括所有天體。外空是人類的共同遺產,任何國家和個人都不能據為己有。它應該用於所有國家的福利和利益。

不及物動詞外交和領事關系法

《外交領事關系法》是關於國家之間建立外交領事關系、外交代表和領事及其機構的設立和遺產、級別、特權和豁免以及對接受國的義務的國際法。

使領館享有的特權和豁免包括:懸掛派遣國國旗和國徽、館舍、檔案和文件不可侵犯、自由通信和免除壹切稅收。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享有的特權和豁免包括:人身、住所、文件和信件的不可侵犯性、管轄豁免、免稅等。使領館、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法規,不幹涉接受國內政。

七。條約法

條約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該條約必須遵守。締約國有義務真誠地履行條約的規定。

壹般來說,壹項條約應該通過談判、簽署、批準和交換來締結?交存、批準等程序即可生效。壹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條約時,有權在不違背條約宗旨和原則的前提下,對條約的某壹或某些條款作出保留。

八。國際環境法

國際環境法的領域非常廣泛,包括保護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環境、海洋環境、水環境和水資源、生物資源、自然和文化遺產、南極環境和資源以及預防和控制危險廢物汙染。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然而,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主持下的國際會議通過的許多宣言、決議和憲章,如《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裏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世界自然憲章》等,也對國際環境法的形成發揮了巨大作用。

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1尊重國家主權原則;?2各國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3.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4.國際合作原則;?5.* * *管理資源的原則;?兼顧所有國家的利益,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需要的原則;?7禁止汙染轉移等原則。

九。國際經濟法

國內學者對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和內容有兩種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之間和國家之外的經濟關系的法律;它的主體不同於壹般所說的國際法主體,除了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以外,還包括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另壹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而不是調整國家與個人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其主體是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但壹般認為包括國際投資法、國際貿易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等。

X.國際刑法

國際刑法作為國際法的壹個分支,是關於預防和懲治國際犯罪的法律。目前,被國際法認定為國際犯罪並應受到懲處的犯罪有:侵略罪、戰爭罪、反人類罪、滅絕種族罪、販賣人口罪、劫持人質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罪、販賣毒品或精神藥品罪、偽造貨幣罪、盜竊珍貴國家文物罪等等。犯下這些罪行的每個人都應該承擔個人責任。即使對於侵略罪等國家行為,參與策劃、準備和實施侵略的個人也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XI。國際組織法

國際法中的國際組織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為某種目的以某種協定的形式創設的各種機構,即政府間組織。國際組織的參與者分為正式成員、準成員、部分成員、準成員和觀察員,各自享有與其資格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十二。國際爭端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使用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並要求所有國家用和平的方法解決爭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當代國際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式包括談判、協商、調停、調解和仲裁。當壹個國家受到外力攻擊時,被攻擊的國家有單獨和集體自衛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當有必要使用武力時,應立即向聯合國安理會報告。

十三。戰爭和武裝沖突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壹國對另壹國發動戰爭。但國際法承認在三種情況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1在國家受到武力攻擊時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采取的行動;?殖民地人民開展了反對殖民統治的民族解放運動。武裝沖突法主要體現在1899和1907的海牙公約體系,1949的日內瓦四公約和1977的兩個附加議定書中。

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A)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無論是《聯合國憲章》還是其他與《國際法原則宣言》相關的文件,都將這壹原則列為所有原則之首。由此可見,這壹原則是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核心。

國家主權是壹個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國際法上壹個國家自主處理內外事務的固有權利。具體表現為:(1)對內至高無上的權利,即國家對其境內的壹切人和物,對其境外的本國人民,享有屬地優勢和人身優勢。(2)對外獨立權是指壹個國家在國際關系中是獨立的、平等的,有權獨立處理其內外事務,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或國際法主體的侵犯和幹涉。

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是國際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這是由國際社會和國際法的基本特征決定的。國際社會是壹個由許多主權國家組成的社會。在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中,國家既然是獨立的主權者,就應該是平等的。所以在國際法上,每個國家,無論大小強弱,政治經濟制度如何,都應該互相尊重主權,平等交流。國際法的其他原則、規則、條例和制度必須基於國家主權平等的原則。

根據舊金山會議的壹個特別委員會起草的報告,主權平等應該有四個要素:所有國家法律上的平等;每個國家享有充分主權的固有權利;壹個國家的人格、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受到尊重,所有國家都應該在國際秩序中真誠地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和責任。1970《國際法原則宣言》將主權平等的要素分為六項,其中除重申上述四項要素外,還強調各國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的人格,有權自由選擇和發展本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制度。

(2)禁止威脅或使用武力的原則。

這壹原則源於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是在世界人民反侵略戰爭中,特別是二戰後發展起來的。

《聯合國憲章》是第壹個明確禁止威脅或使用武力的國際公約。《憲章》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在國際關系中,所有會員國不得威脅或使用武力侵害任何其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也不得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威脅或使用武力。從這壹規定和相關史料來看,“禁止使用武力”已經成為具有強制法性質的規範。其含義不僅重申原則上禁止侵略戰爭,而且進壹步確認所有武裝幹預、攻擊或占領以及其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都違反國際法。但《憲章》也規定,集體強制措施、單獨或集體自衛以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根據《憲章》有關規定為爭取民族獨立而采取的武裝鬥爭,不受此原則限制。

1970的《國際法原則宣言》莊嚴宣告,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是各國建立友好關系與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在七項原則中居於首位。宣言明確指出,侵略戰爭構成危害和平罪,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構成違反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的行為,絕不應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3)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

這壹原則源於禁止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的原則,是二戰後正式確立的壹項國際法基本原則。指的是國與國之間的爭端或糾紛。

任何使用或試圖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來解決爭端的行為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第壹次世界大戰前,傳統國際法承認國家擁有物權。因為在那個時候,戰爭也可以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合法途徑。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1899年第壹次海牙和平會議提出的,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補充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1919的《國際聯盟盟約》載有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條款,1928的《巴黎非戰公約》和《聯合國憲章》進壹步確認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廢除戰爭作為實施國家政策的工具,其中《巴黎非戰公約》首次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規定為壹項普遍的國際義務。

國際實踐壹再證明,國際爭端,無論是經濟、政治、法律還是事實爭端,如果長期得不到解決,都有可能發展成武裝沖突,甚至引發國際戰爭。歷史表明,只有通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才能真正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戰爭、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的強制方法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爭端,反而會加劇有關國家之間的敵意,並可能使爭端擴大和升級,成為沖突和戰爭的導火索。因此,《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三條也具體規定了壹些和平方式,如談判、調查、調停、和解、斡旋、仲裁和司法解決等。

以及利用區域機構或區域安排。

1970《國際法原則宣言》也強調:“每個國家都應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其他國家的國際爭端,以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和正義。”作為爭端的壹方,它“有義務繼續通過它同意的其他和平手段尋求爭端的解決。”這意味著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本身就是強制性的。至於具體的和平方式,當事國可以隨意選擇,但必須窮盡和平方式。

(4)不幹涉內政原則

這壹原則直接來源於國家主權原則的性質,是國際法中較早的原則。它意味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幹涉別國主權管轄範圍內的壹切內政和外交事務。

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其他國家接受其他國家的意誌、社會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

所謂“內部事務”是壹個內容非常廣泛的概念,壹般是指壹個國家可以獨立處理而不受國際法約束的那些事務。它不僅指壹個國家的內部事務,還包括壹個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事務,即對外事務。判斷壹個行為是否屬於壹國內政的標準,是看該行為在本質上是否屬於國內管轄的事件,以及管轄範圍和管轄行為是否符合公認的國際法。壹個國家在本國境內的行為,不壹定違反其國內法,但只要違反了公認的國際法,就逃脫不了國際責任和制裁;相反,壹個國家在國外的行為也可能是壹個國家的內政,純屬國內管轄。

盡管壹系列國際文件未能詳細列出壹國內政的範圍,但國際社會已多次重申不幹涉內政的原則。繼《聯合國憲章》之後,196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不幹涉各國內政和保護各國獨立和主權宣言》和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都重申了不幹涉內政原則,並將其擴大到國家集團。《國際法原則宣言》認為,不僅武力威脅是幹涉,而且“幹涉”是幹涉他國內政的行為。不僅要譴責,還要確認其違反國際法,應承擔國際責任。這是對國際法的重要補充和發展。

在國際實踐中,壹國幹涉別國內政的事件仍時有發生,特別是壹些強國往往打著“人道主義”的旗號直接或間接地幹涉別國內政

。可見,如何確保不幹涉內政原則的落實,仍是國際社會必須長期努力的艱巨任務。

(5)國際合作的原則

國與國之間的合作由來已久。近代以來,各國在國際貿易和國際經濟關系中的交流與合作越來越多,範圍越來越廣,並逐漸發展為長期合作。但在20世紀之前,國際合作只是雙邊的或區域性的,不是壹般的國際義務,更不是基本的法律原則。

第壹次世界大戰後,《國際聯盟盟約》規定,成員國必須“加強國際合作,確保其和平與安全”。然而,當時的合作主要是大國之間安排相互利益或應對突發事件的有限政治合作。

二戰後,國際合作迅速上升為具有普遍意義的現代國際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國際合作原則意味著所有國家都有義務在國際關系的所有方面相互合作,而不論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的差異。《聯合國憲章》明確將“促進國際合作”列為其宗旨之壹。為實現這壹目標,憲章還作出了壹系列具體規定。

。《憲章》的生效和聯合國的誕生,標誌著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全球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國際合作體系初步形成。

其他國際法律文件也記載了國際合作的精神或規定,其中《國際法原則宣言》最為重要。《宣言》莊嚴宣布,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進行合作是必須嚴格遵守的義務,這種合作構成“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所有國家應與其他國家合作”,“采取壹致和個別的行動與聯合國合作”,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科學和技術進步。

在國際合作原則的指導下,現代國際合作的發展趨勢主要有:壹是合作形式多樣,除傳統的雙邊和多邊合作外,區域合作、集團合作和全球合作並行發展;第二,合作層次越來越多。除了國家間的合作,國際法還強調國家與相關國際組織合作的義務。第三,合作領域不斷拓寬。從過去的政治合作到現在的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科技的合作,現代人類生活的方方面面幾乎都有不同程度的合作。

總之,雖然各國地理位置不同,政治制度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不同,但都需要依法開展國際合作。只有國際社會成員真誠合作,建立和完善國際合作法律體系,人類才能在同壹個地球上和平共處,共同發展。

(6)民族自決原則。

這壹原則意味著受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的被壓迫民族有權自由決定自己的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的國家。

民族自決作為壹個政治概念最早出現在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中。

作為壹項法律原則,是列寧在1916年的《論社會主義革命與民族自決》中正式提出的。第壹次世界大戰和十月革命後,這壹原則在國際上得到廣泛傳播和認可。二戰後,隨著民族解放運動的高漲和殖民體系的瓦解,民族自決原則得到了確認。《聯合國憲章》是第壹個正式規定民族自決原則的國際條約。

戰後,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壹系列宣言和決議,進壹步明確和發展了民族自決原則。最重要的是:1952 "關於人民和民族的自決"

“決議,1960《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70《國際法原則宣言》,1974《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

二戰後50多年來,非殖民化取得了巨大勝利,但只要帝國主義、霸權主義和新殖民主義依然存在,民族自決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壹項重要基本原則仍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民族解放和民族獨立運動的進壹步發展,民族自決原則被賦予了新的內容。“自決”不再僅僅體現在政治上,在經濟上越來越重要。目前,廣大發展中國家雖然獲得了政治獨立,但經濟和發展上的落後並沒有消除,真正的政治獨立還需要經濟發展。1974《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將“各民族壹律平等和自決”作為指導國家間經濟關系的基本原則之壹,呼籲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賦予了這壹原則新的更具體的內容。

應該指出,不能將民族自決原則理解為與國家主權原則相沖突。對於壹個由多民族自願組成的國家,如果建立了合法政府並實行了有效統治,就應該嚴格禁止任何國家以民族自決的名義采取任何制造、煽動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壞國家統壹和領土完整的行動。否則就是對國家主權和不幹涉別國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的侵犯,從而從根本上違背了民族自決原則的真正含義。

(七)誠信履行國際義務的原則。

這壹原則意味著,壹個國家應真誠地履行《聯合國憲章》規定的義務、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產生的義務以及它所加入的有效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承擔的義務。但是,當其參加的國際協定與廣大會員國在《聯合國憲章》中的義務相沖突時,應優先履行《憲章》規定的義務。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的原則是從“條約必須遵守”這壹古老的國際習慣中演變和發展而來的,並為許多國際條約和文件所確認。《聯合國憲章》、1948的《美洲國家組織憲章》、1969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70的《國際法原則宣言》和1982的《海洋法公約》都強調了這壹國際法基本原則。此外,壹些國際先例也承認並適用了這壹原則。

善意履行國際義務之所以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壹,是由國際法本身的特點決定的。國際法是通過相互平等的國家之間的協議形成的,國際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家。依據國際法建立的國際合作體系主要在國家自願義務的基礎上運行,國際社會缺乏像國內社會那樣具有強制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來保證國際法的遵守和實施。因此,國際法的有效性和國際法律秩序的穩定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各國忠實遵守國際法準則和真誠履行其國際義務。

然而,真誠履行國際義務不應被理解為與國家主權原則相沖突。總的來說,只有根據國家主權原則自願承擔的國際義務才在國際法中具有約束力;所有違反國家主權原則的義務都沒有法律效力。換句話說

真誠履行國際義務的前提必須是那些符合公認的國際法的義務,而不是那些被奴役的、侵略性的、由非法條約產生的義務。事實上,只要各國真誠地履行國際義務,國家主權就能得到真正的尊重。

簡而言之,上述七項國際法基本原則是相互關聯的,它們在解釋和實施上也應該是相互關聯的。每壹項原則都應參照其他原則來解釋,七項原則不應孤立地解釋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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