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禁漁區,是指由國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規定,對某些重要魚、蝦、蟹、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劃定壹定的範圍,禁止所有漁業生產作業的區域,或者禁止某種漁業生產作業的區域。
所謂禁漁期,是指對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規定禁止漁業生產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的壹定期限。
所謂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過國家對不同捕撈對象所分別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所謂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損害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長的方法,如炸魚、毒魚、電魚等。在實踐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漁區、禁漁期非法捕撈水產品,嚴重地破壞我國的水產資源。
故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大的,壹貫或多次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為首組織或聚眾非法捕撈水產品的,采用炸魚、毒魚、濫用電力等方法濫捕水產品,嚴重破壞水產資源的,非法捕撈、抗拒漁政管理的,等等。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號)(節錄)
第六十三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戰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壹百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於相關的單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