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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維護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壹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壹般飼料添加劑。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市飼料管理機構根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本市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負責飼料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負責飼料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推廣和科學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檢查、指導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五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當事人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第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在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及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第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名稱、廠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或者設立分廠、異地生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添加國家、省飼料管理部門明令禁止的激素類藥品和其他藥品、動物源性飼料產品、飼用油脂和其他飼用物質;

(二)違反國家、省飼料管理部門的規定加入藥物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飼料衛生標準的工業廢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的包裝和附具的標簽應當符合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進行廣告宣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十壹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護措施和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的工商登記註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辦理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備案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三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附具飼料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和產品質量合格證;經營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附具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進口產品登記證號。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購進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單位索取有關證件的復印件,並與飼料、飼料添加劑標簽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後,方可進貨。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壹)國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

(二)產品包裝、標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偽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附具飼料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產品質量合格證、進口產品登記證號的;

(四)失效、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使用說明書不符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經營的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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