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案件順利辦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依法辦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過程中,通過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轉移、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集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和檔案,包括:
* * * 1 * *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 * *二* * *用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 * *三* *其他能夠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及違法犯罪行為嚴重性的物品、檔案。
第三條涉案財物管理應當堅持辦案與管理分離、來源與去向明確、依法及時處理、綜合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公安機關必須嚴格依法管理涉案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損毀或者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財物,應當嚴格保密。
第五條公安機關各辦案部門應當對涉案財物實行統壹管理,指定不承擔具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在有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保管場所和賬戶,指定壹個部門對全部涉案財物或者涉案款物以及部分價值較大、難以管理的涉案財物實行集中統壹管理;暫時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先在壹些條件較好的市、縣級公安機關實行集中統壹管理。
第六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涉案財物管理制度,設立專門臺賬,對所有涉案財物逐壹登記,明確案由、來源、保管狀況、場所、去向,將涉案財物納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按照偵查、監管、移送、立卷等辦案程序和法定時限,進行實時、動態、信息化管理。
公安機關紀檢、監察、警務監督、審計、法制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涉案財物管理進行監督。
第七條涉案財物的存放場所和存放措施應當適合被存放財物的特點,符合防火、防盜、防腐蝕的安全要求;不同種類的財產應分類或分開存放。
未經辦案部門和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涉案財物存放場所。
第八條辦案人員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財物,必須按照法定的許可權限、範圍和條件、程序和期限,履行相關法律程序,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
第九條辦案人員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財物移交給涉案財物管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異地或者偏遠、交通不便地區辦理案件的,應當在返回辦案單位後24小時內移交;行政案件涉案財物在提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已經處理完畢的,不再辦理移交手續。
因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後24小時內進行鑒定和辨認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後24小時內將涉案財物移交給涉案物業管理人員,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條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文書,對辦案人員當場移交的涉案財物進行核對登記,並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缺少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中必要事項記載不完整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補足。
第十壹條因訊問、辨認、檢查、勘驗等工作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員可以向財物管理人員調用涉案財物。非因辦案需要,不得動用涉案財物。
涉案物業管理人員應當將來電人、來電時間、來電原因、來電涉案財物狀況、批準人等事項登記在專門登記簿上,由辦案人員和涉案物業管理人員雙方簽字或者蓋章。
辦案人員返還涉案財物時,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在損壞、短缺、替換、丟失等情況下。,涉案物業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並向辦案部門負責人和涉案物業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
辦案人員未按登記的調用時間歸還涉案財物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向辦案部門負責人和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辦案部門負責人應當責令辦案人員立即返還涉案財物;確需繼續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責令其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對查封、扣押、凍結、預登記、封存等非公安機關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人員應當在采取相關措施後24小時內,將案件名稱、違法行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狀況、存放地點等提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由涉案財物管理人員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辦案部門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在收到扣押的涉案財物或者對涉案財物先行登記、查封、凍結、封存後的24小時內,將相關法律文書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報同級警務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辦理涉案財物的移交、返還、變賣、拍賣、銷毀和上繳國庫。
對下列違禁品或者不宜隨案移送、難以保管的物品、檔案,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六十二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壹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 * *壹* * *淫穢物品,* * *等違禁品;
* * *兩個* * *吸食、註射器具,* * *原料或制劑及管制藥品;
* * *三* * *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
* * * 4 * *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標語、信函等宣傳品;
* * *五* *秘密文件、圖表和資料;
* * *六* * *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 * *七* * *不方便攜帶的大宗物品;
* * *八* * *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已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或者不需要扣押、扣留、調取的財物,以及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
收受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公安機關的辦案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收取。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依法對犯罪人、犯罪嫌疑人采取處罰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當對其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進行登記,由辦案人員和犯罪人、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後,通知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家屬或者其委托的人領回,並記錄在案,不得作為涉案財物扣押。
無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絕領回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登記簿上註明情況,由辦案人員、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監管場所民警簽字或者蓋章後,由監管場所按照有關規定暫時保管。
第十七條違法犯罪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給予被害人退款或者賠償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直接交付被害人或者其家屬,並及時將退款或者賠償情況告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不得將退還的款項或者賠償金作為涉案財物予以扣留或者暫時存放。
被害人或者其家屬不願意當面領取的,公安機關可以記錄其銀行賬號,通知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將退賠款、賠償金匯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屬的銀行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復印雙方的退賠協議或者交付手續,記錄退賠的履行情況。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對依法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扣押涉案車輛,應當予以扣留;公安機關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交通肇事車輛。但是,與本案無關的車輛不得扣留、扣押。
第十九條辦案部門扣押、扣留涉案車輛時,應當認真查驗車輛特征,認真清點車內物品,當場制作扣押清單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在清單或者憑證上載明當事人基本信息、案由、品牌型號、識別代碼、車牌號碼、行駛裏程、重要設備、車身顏色、車況等內容。
辦案部門扣押、扣留涉案車輛後,應當按照規定移交給涉案物業管理人員,由涉案物業管理人員封存涉案車輛。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涉案車輛專門臺賬,對所有涉案車輛進行編號登記,嚴格管理,妥善保管。除法定事由外,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調用涉案車輛。
處理無主車輛或者涉及權屬糾紛的車輛,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案財物管理納入執法監督和執法質量考評範圍;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機關和辦案部門管理的涉案財物進行檢查,防止涉案財物損毀、丟失或者被挪用,未按規定及時移交、轉移、返還和處置的;發現違法措施或管理不當的,責令有關部門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審查批準案件時,應當嚴格審查涉案財物。發現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或者處理方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立即改正。
法制部門在審核案件時,發現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或者處理方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通知辦案部門及時糾正。
第二十三條辦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其行為情節和後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處分:
* * *某* * *未按規定向當事人出具相關法律文書的;
* * *二* * *提取涉案財物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物業管理人員移交涉案財物的;
* * *三* *拒絕依法向當事人返還相關財物;
* * *四* *其他違規行為。
第二十四條涉案物業管理人員不嚴格履行保管職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其行為的情節和後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 * * A * * *未按規定嚴格履行財產登記、過戶、調用手續;
* * *二* *因管理不當造成的財產損失或損壞;
* * *三* *發現辦案人員未按照規定移交、使用涉案財物且未及時報告的;
* * * 4 * *其他不嚴格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調換、銷毀或者擅自處理涉案財物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賠償,並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地方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具體規範涉案財物管理,並報上壹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涉及物業管理的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