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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降溫措施管理及補貼標準是什麽?

防暑降溫費是指企業為職工發放的用於防暑降溫的高溫補貼。2012年,我國出臺了最新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舊為保障戶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按照規定,從事戶外露天作業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每月60元的標準領取高溫補貼。同時,企業以現金或實物形式支付的防暑降溫費等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防暑降溫費根據不同行業企業具體標準制定發放,室外露天作業人員高溫津貼每人每月不低於60元;在33℃(含33℃)以上室內作業場所作業的,每人每月不低於45元。高溫津貼並不是每個勞動者都能享受,只有在高溫天氣下露天作業,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勞動者才能享受。

而且降溫飲料不能用來抵扣高溫津貼

根據規定,高溫津貼的發放時間為每年的 6 月至 8 月。至於是在月初、月中還是月末發放,該負責人表示,可由各用人單位根據工資發放日期確定。"市民可以留意本月領取的工資條,上面應該有 6 月份發放補貼的記錄"。該負責人提醒,上述通知中特別列出壹條,高溫期間企業發放的防暑降溫飲料不能沖抵高溫補貼。也不得因高溫天氣需要停工降溫、縮短工作時間而克扣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高溫補貼只發放給高溫期間在崗的勞動者,不發放給高溫期間休假或脫崗的勞動者。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違反規定的,可以憑工資條舉證,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下面我們來了解壹下我國在防暑降溫措施管理中的明確規定。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存在高溫作業和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下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

第三條 高溫作業是指氣溫高,或者熱輻射強,或者空氣濕度大(相對濕度≥80%RH)加之氣象條件異常,濕球黑球溫度指數(WBGT指數)超過規定限值的作業。

高溫天氣是指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向公眾發布的日最高氣溫達到或超過35℃的天氣。氣溫以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為準。

工作場所高溫作業 WBGT 指數的測定,按照《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 第 7 部分:高溫》(GBZ/T189.7);高溫作業職業接觸限值按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執行;高溫作業分級按照《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分級 第3部分:高溫》(GBZ2.2)執行。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全面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采取下列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

(壹)優先采用有利於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使勞動者遠離熱源。對生產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因素,應采取綜合治理措施,使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保證其設計符合國家職業衛生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高溫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三)對高溫強熱輻射作業、高溫高空氣濕度作業、夏季露天作業等不同類型的高溫作業要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四)為勞動者配備必要的高溫防護用品和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加強高溫防護用品的維護和個人防護用品的管理。

(五)高溫天氣期間,應當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條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高溫作業人員的休息時間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次數等措施。

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或者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減少勞動者的工資。

(六)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高溫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

(七)制定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根據從事高溫、高溫天氣作業和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人數配備高溫中暑急救人員和足量的急救藥品。

(八)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從事接觸高溫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和患有高溫作業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對患有心、肺、血管器質性疾病、頑固性高血壓、糖尿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等身體狀況不適宜從事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齡較大、身體狀況較差的勞動者,應當調整其工作場所或者工作崗位。暫時不能調動崗位的,應當在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時對其采取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

(九)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和室內溫度33℃以上的工作場所工作。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高溫天氣作業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 第3部分:高溫》(GBZ/T229.3)中三級以上高溫作業場所作業。

(十)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充足的、符合衛生標準的清涼含鹽飲料和必要的防暑降溫藥品。

(十壹)勞動者發生中暑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幫助勞動者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休息,並給予清涼含鹽飲料和對癥治療;病情嚴重的,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救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安排勞動者工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工作時間:

(壹)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的,應當在當日停止室外作業。

(二)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室外作業時間不得超過5小時,且12時至15時不得安排室外作業。

(3)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輪班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工作時間,不得安排勞動者在室外加班。

(四)用人單位采取降溫措施將勞動者工作場所溫度控制在33℃以下,因行業生產特點無法停工,或者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不適用本條第(壹)項、第(二)項的規定。

第七條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有關職業衛生知識,增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防範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和維護高溫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發現高溫危害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合理調整作息時間或者調整有關工作場所、工作崗位的安排。

第八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經平等協商,可以就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事項訂立集體合同,或者簽訂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九條 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或者在35攝氏度以上高溫天氣工作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並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性中暑診斷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勞動者因高溫作業引起中暑,經診斷為職業病的,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因高溫作業中暑,符合規定的,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中暑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監管。

(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落實工作場所防暑降溫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二)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預防中暑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中暑醫療救治工作。

(3)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在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工會組織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糾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制止,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衛生部、勞動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公布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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