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本企業生產的藥品銷售給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鄉村中的個體行醫人員、診所和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
(二)在非法藥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
(三)將處方藥銷售給非處方藥經營單位;
(四)銷售更改生產批號的藥品;
(五)銷售說明書、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藥品;
(六)銷售違反藥品批準文號管理規定的藥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第八條 禁止藥品生產企業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藥品。第三章 藥品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九條 從事藥品經營,必須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否則,不得從事藥品經營業務。第十條 藥品批發經營,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銷記錄。藥品購銷記錄必須記載:購、銷日期;購、銷對象;購、銷數量;藥品品名、規格、生產批號、生產單位、批準文號和經辦人、負責人簽名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內容。藥品購銷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壹年,但不得少於三年。對無藥品購銷記錄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第十壹條 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的記載項目,按照第十條購銷記錄中購進的規定執行。藥品購進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壹年,但不得少於兩年。處方藥、非處方藥的零售依《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藥品批發企業不得從事藥品零售業務;藥品零售單位不得從事藥品批發業務。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不得有下列活動:
(壹)偽造藥品購銷或購進記錄;
(二)與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進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藥品購銷活動;
(三)參與非法藥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交易或向其提供藥品;
(四)沒有憑醫生處方向消費者出售處方藥;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第十四條 禁止藥品經營企業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藥品。第十五條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櫃臺、攤位、發票、納稅及證、照等,為其經營藥品提供條件,出租、出借、轉讓《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第十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活動中,發現假劣藥品或質量可疑藥品的,必須及時報告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自行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進口藥品在進口檢驗時發現上述藥品的,依照《進口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第十七條 藥品零售連鎖總店及其各連鎖門店,必須分別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第十八條 除國家批準設立的中藥材專業市場外,嚴禁開辦各種形式的藥品集貿市場。第十九條 中藥材專業市場禁止銷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禁止銷售中藥飲片和國家禁止在中藥材專業市場銷售的中藥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