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同時接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初審及部分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監督檢查工作。第五條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第六條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或加工制成品、副產品為易制毒化學品需內銷的,應首先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相應的進(出)口許可,並憑進(出)口許可證辦理相關手續。第七條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者應折算易制毒化學品數量後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含易制毒化學品的復方藥品制劑除外。第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樣品的進出口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第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過境、轉運、通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第十條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進(出)口許可證。第十壹條 經營者在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提交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驗放手續。進口第壹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第十二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壹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第十三條 國家對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管理規定另行制定。第十四條 麻黃素等屬於重點監控範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第十五條 經營者申請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通過商務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電子政務平臺如實、準確、完整填寫《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並提交電子數據。第十六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進出口申請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通知經營者報送書面材料;不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說明理由並退回重新填報。第十七條 經營者收到報送書面材料的通知後,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經簽字並加蓋公章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原件;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五)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六)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復印件或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對本條規定的材料復印件有疑問時,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經營者交驗上述有關材料原件。
書面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告知經營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八條 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三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並將電子數據報商務部備案;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