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大麻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鏟除。
第十八條 公安、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農業、商務、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關、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涉毒人員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實效。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成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未經許可或者依法備案,不得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生產、經營、使用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醋酐的企業、倉儲企業,應當在其倉儲場所設置視頻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並與所在地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條使用易制毒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或者生產急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讓、贈送、借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第壹類的,受讓(贈送、借用)企業應當提前轉讓(贈送、借)的品種和數量,並將轉讓(贈與、借用)企業名稱報所在地市級公安機關備案,憑備案證明向轉讓(贈與、借用)方提貨。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申請5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使用化工企業因轉產、停產或生產急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轉讓、贈與、借用的二、三類化工企業,受讓(贈與、借用)企業應提前將轉讓(贈與、借用)的品種、數量和轉讓品種名稱及轉讓(贈與、借用)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證明交轉讓(贈與、借用)方提貨。(贈、借)方提取物品。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在當日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壹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分類管理制度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點,落實相應管理措施。
復方制劑中含有麻黃堿類物質、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易被提取制成毒藥的物質,以及尚未納入國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但易被用作制備毒品或化學品原料的物質、由省公安廳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範圍,依法制定管理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口岸、交通要道、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港口、碼頭、物流集散地,對過往人員、物品、貨物和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
交通、鐵路、民航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單位要建立健全毒品查緝工作機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毒品查緝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公路、水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有關站(場)應當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提高驗視技術裝備水平。對於寄件人寄遞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應當當場逐件驗視內容,如實記錄寄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收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當場封裝;用戶拒絕驗視的,不得收寄。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將相關資料保存壹年以上備查。
第二十四條報關單位應當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數量、品名,如實記錄客戶服務情況和人員姓名等信息,並將有關資料保存壹年以上備查。
第二十五條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內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職責,及時發現和報告涉嫌涉毒情況。
娛樂場所、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銷售、提供毒品,不得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經營服務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娛樂場所、經營服務性場所及其從業人員、房屋出租人發現場所內或者出租房內有販毒、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偵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工商、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違法涉毒廣告和非法傳授制毒方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銷售信息,不得傳授制毒方法。有關傳播媒體發現涉毒廣告或者涉毒銷售信息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