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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社會監督,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用於生活消費和有償接受生活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第三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生活消費商品生產、銷售和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及消費者,均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價、標準、計量、商檢、醫藥、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實施本條例。

各級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行業經營者的管理、檢查和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知悉所購商品和接受的生活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和性能、用途、保修期限;購買家用電器、藥品、含藥化妝品等耐用消費品和其他關系人身安全的日用工業品,有權要求提供保修單並說明理由;

(二)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獲得質量、價格、計量、衛生、安全等方面的保證;

(3)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有權拒絕購買相匹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和服務質量低劣而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責任方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責任方拒絕承擔責任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請仲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六條 消費者承擔下列義務:

(壹)文明禮貌,尊重銷售、服務人員的勞動;

(二)遵守經營場所的秩序;

(三)購買商品後愛護商品;

(四)投訴時必須與事實相符,並提供購物憑證和有關證據。第三章 經營者責任 第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生產、銷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質量標準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但仍有價值的,必須在產品或包裝上標明,減少銷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準銷售。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已過期失效的商品不準銷售。

(三)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進行質量檢驗而無檢驗合格證的商品,不準銷售。

(四)生產、銷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附有說明書或者標簽,註明商品名稱、地址、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保質期的商品,沒有說明書或者標簽的,不準銷售。

(五)生產、銷售的食品、食品包裝材料、餐飲具、餐具,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衛生標準;不準銷售腐爛變質的食品。

(六)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真實、足量,不準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短斤少兩。商店、市場要設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準采用搭配或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八)對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包重修的商品,必須按照規定給予包修、包換、包退、包重修。

(九)因商品質量低劣、數量不足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銷售者賠償;如屬生產者責任的,由銷售者向生產者索賠。

(十)提供生活服務必須符合商業主管部門規定的質量標準。

(十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務必須明碼標價,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不準擅自提價、變相漲價或者多收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出版發行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不準擅自印刷、刻錄和銷售。

(十三)廣告不準以任何形式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

(十四)銷售服務人員應當文明服務,禮貌待客,恪守職業道德。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和消費者的監督。第四章 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消費者發現經營者有違法經營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檢舉和投訴。第十條 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消費的社會組織,在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質量進行社會監督。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消費者投訴,調查處理投訴,調解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糾紛,向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支持消費者將消費糾紛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協助有關(二)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進行檢查監督,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三)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向有關主管部門反饋商品和服務質量信息,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四)參加評選優質產品、優質服務活動;

(五)支持消費者或者接受消費者委托,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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